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3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34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楊竣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騰輝 、 楊淑英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第三人緯諾實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黃騰輝簽發支票二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二紙),並由相對人楊淑英背書,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支票背面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影本。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4日聲請狀未提出系爭支票二紙之正面影本供參,本院無從認定發票人是否為第三人緯諾實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黃騰輝,又聲請人提出之支票二紙背面影本是否確為系爭支票二紙之背面?是相對人楊淑英是否為系爭支票二紙之背書人亦未臻明確。本院於111年9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支票之正面影本,該裁定業於111年9月26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並於111年10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逾期仍未釋明,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