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77號原告 林立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田芳綺 律師 吳俐慧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千卉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叄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已具狀減縮執行範圍為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原裁定以396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屬錯誤等情,有民國111年9月28日抗告狀在卷可佐,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其所為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重新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相對人減縮後執行範圍3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165元。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