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2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凱民 被告 劉柏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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