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峻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第1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
8年12月27日修正後,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同時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於該條例109年
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核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3項)。」;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第
1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2項)。」易言之,上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三年內再犯」、「三年後再犯」,如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依修正後規定應予依法追訴,其立法理由認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以代替「刑罰」之矯治措施。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67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論罪科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廣豐新天地旁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1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同和路口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9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
○號居所,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廣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0日UU/2020/000000
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証同意書、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3月20日UL/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
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①至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以符合無罪推定之原則。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我搭乘自小客車
行○○○區○○路與同和路口時遭巡邏員警攔查,警方查我身分時發現我有毒品素行,而我也主動配合警方返所採尿,採驗結果成(呈之誤寫)一級毒品海洛因……。」、「(問:你是主動向警坦承你近期有施用毒品?)我向警方坦承我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問:你最近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在108年12月31日下午(正確時間我不清楚),八德區廣豐新天地旁的公園(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等語,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並有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堪認本案員警雖在上址攔查被告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素行,然於被告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並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尚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各先加重後減之。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遭警方攔查
,警方查詢我身分發現我為毒品人口,警方詢問我是否同意警方搜索,我當場同意,後來警方在我外套右邊口袋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因而遭逮捕。」、「(問: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何時、何地?)我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9年02月27日01時分許,在現住地家中內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並有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稽,足認本案員警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自行扣得吸食器1組,已有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並非被告主動交出扣案物,顯見員警已發覺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嫌,尚不符自首要件。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事實㈡中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