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兆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兆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胡兆焄於民國101年12月9日凌晨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苗12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128線與臺一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天候欄位勾選8、晴,與事實不符)、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從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許玉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接著再撞及由 吳佐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保險桿、方向燈(吳佐炎未受傷),致許玉麗因此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前額腫及挫傷之普通傷害。至胡兆焄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俟警方抵達現場尚未知悉何人係肇事者前,向警方自首上情,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玉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兆焄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胡兆焄全部之過失犯行。
(二)被害人許玉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審中之證述─可以證明因被告胡兆焄之過失,使被害人許玉麗因此受傷之事實。
(三)證人吳佐炎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胡兆焄駕車從後追撞停等紅燈之事實。
(四)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以證明被害人許玉麗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五)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及路況,被告胡兆焄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六)現場照片11張─可以證明雙方車輛在車禍發生後相關位置之事實。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胡兆焄素行良好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胡兆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胡兆焄在車禍發生後確有留在現場,已據被害人許玉麗向本院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10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顯然被告胡兆焄有等候警方前來處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胡兆焄無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良好,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承其有過失,暨其從事裝潢業,與父母同住,無子女,高中畢業,及被害人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