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伊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39、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伊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639號101年度偵字第5392號被告范伊芝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路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伊芝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4日17時44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南湖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下稱渣打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下稱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 范宸瑋 所有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以3個帳戶5日租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租寄出,並經由網路即時通告知密碼予年籍不詳人士以供使用。嗣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誘使 蔡蘊華
黃金正楊雅淳鄭嘉群陳怡君林易辰陳姵汝 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范伊芝所有渣打大湖分行帳戶、大湖郵局帳戶。其中蔡蘊華分別匯款10萬元、30萬元至上開大湖郵局帳戶、渣打大湖分行帳戶;黃金正、楊雅淳、鄭嘉群分別匯款5萬9,989元、1萬3,063元、1萬1,111元至上開渣打大湖分行帳戶;陳怡君、林易辰、陳姵汝分別匯款2萬9,998元、2萬9,123元、2萬9,989元至上開大湖郵局帳戶。
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誘使 楊淑婷
陳家豪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萬9,989元、1萬4,123元至上開范宸瑋所有大湖郵局帳戶。
嗣經蔡蘊華、黃金正、楊雅淳、鄭嘉群、陳怡君、林易辰、陳姵汝、楊淑婷、陳家豪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蘊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及黃金正、楊雅淳、鄭嘉群、陳怡君、陳家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伊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蘊華、黃金正、楊雅淳、鄭嘉群、陳怡君、陳家豪、被害人林易辰、陳姵汝、楊淑婷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蔡蘊華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匯款回條聯各1份、黃金正匯款之交易明細表2份、楊雅淳、鄭嘉群、陳怡君、林易辰、陳姵汝、楊淑婷、陳家豪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上開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網路即時通資料及臺灣宅配通寄件單各1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伊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文彰附表一(匯入范伊芝所有渣打大湖分行、大湖郵局帳戶)┌──┬────┬───────┬───┬─────┬─────┬─────┐│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被害人│匯款時間│遭騙金額│匯入帳戶│├──┼────┼───────┼───┼─────┼─────┼─────┤│一│101年6月│假冒友人配偶借│蔡蘊華│⑴101年6月│⑴100,000│⑴大湖郵局│││15日│款│(有提│15日│元│⑵渣打大湖│││││告)│⑵101年6月│⑵300,000│分行││││││18日15時│元│││││││23分│││├──┼────┼───────┼───┼─────┼─────┼─────┤│二│101年6月│假冒網路賣家、│黃金正│⑴101年6月│⑴29,989元│渣打大湖分│││19日17時│銀行人員,要求│(有提│19日17時│⑵30,000元│行│││許│取消錯誤交易│告)│45分│共59,989元│││││││⑵同日18時││││││││38分│││├──┼────┼───────┼───┼─────┼─────┼─────┤│三│101年6月│假冒拍賣網站、│楊雅淳│101年6月19│13,063元│渣打大湖分│││19日17時│銀行人員,要求│(有提│日17時57分││行│││9分許│解除分期付款設│告)│││││││定│││││├──┼────┼───────┼───┼─────┼─────┼─────┤│四│101年6月│假冒拍賣網站、│鄭嘉群│101年6月19│11,111元│渣打大湖分│││19日17時│郵局人員,要求│(有提│日18時29分││行│││50分許│解除分期付款設│告)│││││││定│││││├──┼────┼───────┼───┼─────┼─────┼─────┤│五│101年6月│假冒網路賣家、│陳怡君│101年6月16│29,998元│大湖郵局│││16日17時│郵局人員,要求│(有提│日20時44分│││││21分許│解除分期付款設│告)│││││││定│││││├──┼────┼───────┼───┼─────┼─────┼─────┤│六│101年6月│假冒網路賣家、│林易辰│101年6月16│29,123元│大湖郵局│││16日21時│郵局人員,要求││日21時32分│││││30分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七│101年6月│假冒網路賣家、│陳姵汝│101年6月16│29,989元│大湖郵局│││16日20時│銀行人員,要求││日21時11分│││││27分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附表二(匯入范宸瑋所有大湖郵局帳戶)┌──┬────┬───────┬───┬─────┬─────┐│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被害人│匯款時間│遭騙金額│├──┼────┼───────┼───┼─────┼─────┤│一│101年6月│假冒拍賣網站、│楊淑婷│101年6月16│29,989元│││16日21時│郵局人員,要求││日21時38分││││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二│101年6月│假冒拍賣網站、│陳家豪│101年6月16│14,123元│││16日21時│郵局人員,要求│(有提│日22時25分││││23分許│解除分期付款設│告)││││││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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