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石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石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至3列之「因細故與鄰居 林元 發生爭執」應更正為「因認為其子 黃瑞明 遭鄰居林元毆打而受傷,一時氣憤」),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黃石生以102年1月9日陳報狀所為自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林元,告訴人:黃瑞明)」。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權益、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為長年存有糾紛之鄰居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亦非輕,犯罪後原矢口否認、嗣已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604號被告黃石生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石生前於民國101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其猶不思悔改,因細故與鄰居林元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01年10月13日23時6分許起至同日23時11分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號住處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持木棍向在隔壁住處2樓之林元恫嚇稱「打給你死,監視器太超過,垃圾小孩子,有種你下來;給你死,馬上會打你,不用1星期要打你」等語均致林元心生畏懼,當場經林元以手機錄影後,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石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涉嫌恐嚇,辯稱:伊是在罵伊小孩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案發當日手機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參之卷附手機錄影光碟3分11秒顯示,被告手指告訴人住處,對在2樓的告訴人說「打我兒子,有種你下來」等語,顯然是針對告訴人而來,是被告辯稱所為在罵伊小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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