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職證明書上之「 王橙棕 」簽名及「 東宏池 上飯包」印文各壹枚與未扣案之「東宏池上飯包」圓戳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春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東宏池上飯包」圓戳章、「東宏池上飯包」印文及「王橙棕」簽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東宏池上飯包」圓戳章1顆,為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本件偽造印章、印文及他人簽名之動機係為使其外國籍配偶得以依親來台、其偽造上開印章、印文及他人簽名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偽造之上開在職證明書1張,雖為被告所偽造,然被告已提出並交付於行政院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臺北辦事處,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東宏池上飯包」印文及「王橙棕」簽名1枚,係本件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東宏池上飯包」圓戳章1顆,為被告本件行為所偽刻之印章,被告雖自陳無法找到,然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同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 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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