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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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惠被告黃良仁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101年度偵字第4865號、101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3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劉瑞雲 、黃良仁告訴被告吳雅惠;告訴人吳雅惠告訴被告黃良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瑞雲、黃良仁及吳雅惠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8號第4頁至第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件:
101年度偵字第4865號、101年度偵字第658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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