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溪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20、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溪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之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豐體 益舒關 能錠」共參拾伍瓶(大瓶貳拾玖瓶、小瓶六瓶)、「納豆膠囊」肆拾盒、「茶花蜂花粉」拾伍盒、蜜之國健康護照(會員資料)肆拾玖本、商品申購單捌張、資料夾共柒本、開幕海報傳單捌張、商品申購單共貳本(空白、公館各壹本)、點數兌換禮品券壹佰壹拾伍張、進貨發票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關於「金豐體液 益舒關能 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金豐體益舒關能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倒數第3列之「牛埔裡」應更正為「牛埔里」、倒數第3至4列之「商品申購單(公館)1本」應更正為「商品申購單共2本(空白、公館各1本)」、倒數第5列之「資料夾2本」應更正為「資料夾5本」、倒數第8列之「福星裡」應更正為「福星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第7列之「金豐體關能錠」應更正為「金豐體益舒關能錠」、編號9證據名稱第
3至4列之「小瓶6」應更正為「小瓶6瓶」、第8至9列之「資料夾5本」應更正為「資料夾共7本」、第12至13列之「商品申購單(公館)1本」應更正為「商品申購單共2本(公館、空白各1本)」),證據名稱另補充「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2份」、「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及現場照片25張」。
二、被告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宣稱「金豐體益舒關能錠」、「納豆膠囊」、「茶花蜂花粉」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非法廣告行為,係其非法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販賣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之食品罪。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並販賣之食品種類、數量,違反義務之程度,對國民健康及消費者權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620號101年度偵字第6641號被告陳清溪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溪係址設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號蜜之國健康企業社(下稱蜜之國企業社)之負責人,其經銷之「金豐體液益舒關能錠」、「納豆膠囊」、「茶花蜂花粉」等3種營養食品在未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以證明無害人體健康及具有明確保健功效、且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條、第7條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為合法之健康食品之情況下,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分別租用苗栗市○○里○○街00○00號處所及公館鄉館東村華東街11號旁館東活動中心辦理「健康說明會」方式,由其擔任主持人推銷上述營養食品,時間從上午6時到上午10時許,參加者多為老年人,僅須到場即可累積點數,並可依獲得之點數免費兌換生活日用品,並在上述2處地點,對不特定參加民眾違法廣告宣稱「金豐體液益舒關能錠」可「顧骨頭、防止骨質鈣化、改善骨質疏鬆」,具有衛生署公告「改善骨質疏鬆」之保健功效字詞;「納豆膠囊」可預防血管硬化、阻塞的、有血栓的高血壓、高血脂等具有衛生署公告「輔助調節血壓」、「調節血脂」之保健功效字詞;「茶花蜂花粉」可「顧肝、顧胃腸及增加抵疫力」等具有衛生署公告之「護肝功能」、「胃腸功能改善」「調節免疫力」之保健功效字詞,並分別以「金豐體液益舒關能錠」每大瓶新台幣(下同)大瓶7,200元(成本為1,700元)、小瓶1,800元(成本為400元),「納豆膠囊」每盒2,500元(成本為350元),「茶花蜂花粉」每盒1,000元(成本為350元)之價格販賣予說明會現場之不特定民眾,迄101年11月1日查獲止,計銷售「金豐體液益舒關能錠」12萬9,600元,「納豆膠囊」11萬3,750元、「茶花蜂花粉」3萬元。嗣於同年11月1日本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竹南分局、大湖分局等單位員警,在苗栗市○○○○○街00○00號說明會現場扣得尚未售出之偽健康食品「金豐體益舒關能錠」大瓶11瓶、小瓶6瓶、「茶花蜂花粉」15盒「納豆膠囊」40盒、蜜之國健康護照M0本、商品申購單8張、資料夾2本、開幕海報宣傳單8張、點數兌換禮品卷115張、商品申購單(公館)1本。在新竹市○○區○○○00鄰○○街00號蜜之國健康企業社扣得尚未售出「金豐體益舒關能錠」大瓶18瓶、進貨發票3張、資料夾2本。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清溪於偵查│坦承其經銷之「金豐體液益舒關│││中之自白。│能錠」、「納豆膠囊」、「茶花││││蜂花粉」等3種食品在未經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認證下,確有於辦││││理之健康說明會中對不特民眾廣││││告宣稱有上述衛生署公告之保健││││功效並販賣之事實。│├──┼────────┼──────────────┤│2│證人王 鄭阿里 於偵│被告陳清溪於說明會販賣保健食│││查中之證述。│品並廣告宣稱「納豆膠囊」食品││││可降低高血壓、高血脂、清血管││││等之保健功效;「茶花蜂花粉」││││(蜂膠)可增強身體免疫力抵抗││││冒之事實。│├──┼────────┼──────────────┤│3│證人 湯洪雪 於偵查│被告陳清溪於說明會販賣保健食│││中之證述。│品並廣告宣稱「金豐體益舒關能││││錠」可鞏固關節;「納豆膠囊」││││食品可降低高血壓、高血脂、清││││血管;「茶花蜂花粉」可顧肝、││││顧胃腸及增加抵抗力之保健功效││││之事實。│├──┼────────┼──────────────┤│4│證人馬 陳早梅 於偵│被告陳清溪於說明會販賣保健食│││查中之證述。│品並廣告宣稱「金豐體益舒關能││││錠」可治療防止骨質鈣化;「納││││豆膠囊」可降血脂、膽固醇;「││││茶花蜂花粉」可顧肝、顧胃腸及││││增加抵抗力之保健功效之事實。│├──┼────────┼──────────────┤│5│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證明「金豐體液益舒關能錠」、│││資訊網-衛生署審│「納豆膠囊」、「茶花蜂花粉」│││核通過之健康食品│等3種食品未經衛生署審核通過│││一覽表網路搜尋擷│為健康食品之事實。│││取本3份(中文品││││名:「納豆膠囊」││││、「金豐體關能錠││││」「茶花蜂花粉」││││)。││├──┼────────┼──────────────┤│6│⑴101年10月18日│被告陳清溪於說明會販賣保健食│││蜜之國健康企業│品並廣告宣稱「金豐體益舒關能│││社健康說明會現│錠」可改善骨質疏鬆;「納豆膠│││場側錄譯文1份│囊」可預防高血壓、高血脂之保│││⑵苗栗縣警察局員│健功效之事實。│││警職務報告1份││││。││├──┼────────┼──────────────┤│7│(1)健康食品之│本案說明會中廣告內容及側錄現│││改善骨質疏│場譯文內所宣稱,均與衛生署公│││鬆評估方法│告上述功能評估方法相當,足證│││。│本案所宣稱之保健功效為「改善│││(2)健康食品之│骨質疏鬆」、、「調節血脂功能│││調節血脂功│」、「調節血壓功能」、「調節│││能評估方法│免疫、「護肝功能」、「胃腸│││。│功能改善」。│││(3)健康食品之││││調節血壓功││││能評估方法││││。││││(4)健康食品之││││免疫調節功││││能評估方法││││。││││(5)健康食品之││││護肝功能評││││估方法。││││(6)健康食品之││││胃腸功能改││││善評估方法││││。││├──┼────────┼──────────────┤│8│臺灣高等法院98年│證明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度上易字389號、│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99年度易上字第│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標示或廣│││131號刑事判決各1│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廣告提│││份。│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否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第1││││項之規定,涉有同法第21條1項││││、第2項之罪。│├──┼────────┼──────────────┤│9│扣案之偽健康食品│⑴證明本案犯罪事實。│││「金豐體益舒關能│⑵依商品申購單記載,被告自│││錠」大瓶29瓶、小│101年7月起即販賣「金豐體液│││瓶6、「茶花蜂花│益舒關能錠」之事實。│││粉」15盒「納豆膠││││囊」40盒、蜜之國││││健康護照M0本、商││││品申購單8張、資││││料夾5本、開幕海││││報宣傳單8張、點││││數兌換禮卷115張││││、商品申購單(公││││館)1本、進貨發││││票3張。││└──┴────────┴──────────────┘
二、核被告陳清溪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之規定,而犯有第21條第1項非法廣告健康食品及同條第2項非法販賣健康食品罪嫌。扣案之「金豐體益舒關能錠」、「納豆膠囊」、「茶花蜂花粉」等食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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