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05號、第11780號、第11781號、第11784號、第11785號、第11
788號、第13337號、第1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戊○○、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11所示物品,及如附表4編號
3、4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均沒收。戊○○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5編號1至4、附表6編號1、2所示物品,及如附表7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8編號1至8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如附表2所示簽賭站之人(除編號9之「上品」簽賭站為乙○○所經營;編號30之「 呂鐵 」簽賭站為 林耀明 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所經營;編號5之「石螺」簽賭站為另行審結之石 陳玉琴 所經營;編號25之「富士」簽賭站、編號18之「中正」簽賭站為另行審結之 李燕青 所經營外,其餘簽賭站之人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 王三合 、 陳振來 、 王意婷 、 張璧璿 (以上4人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2月間起,由丙○○連續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簽賭站代號:「時代」),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其他多支不詳電話號碼之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自93年間起,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僱用王三合、陳振來、王意婷,及每期(即每次開獎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張璧璿,負責接聽電話、收發傳真、計算牌支及記帳等工作,陸續由如附表
2所示之簽賭站擔任其「柱仔腳」,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電話傳真方式,經營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賭博,不特定之賭客每簽注1支「四星」牌號碼,需繳交56元至60元之簽注金,而賭客如簽中者,每注可得70萬元至75萬元不等之賭金,如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丙○○所有,丙○○並以如附表4編號3、4所示之帳戶,與不特定賭客或其「柱仔腳」往來賭金,而以此方式與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為生。嗣於93年2月26日夜間8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及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丙○○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如附表3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復依扣得之93年2月17日簽注單計算,得知該期所收受之簽注金額達1159萬8890元,並經檢察官凍結如附表4編號3、4所示帳戶內因犯賭博罪所得之賭金,因而知悉上情。
二、戊○○與 楊承宗 、楊 劉麗卿 、 王志成 、 張泰源 、 陳信昌 、 陸俊儫 、 葉鳳凰 、 潘靜儀 、 楊光明 (以上9人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30至40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2月間某日起,由戊○○連續提供其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簽賭站代號為「元」),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多支不詳電話號碼等共13線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復自93年2、3月間起,分別以月薪2萬元至
2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楊承宗、楊劉麗卿、王志成、張泰源、陳信昌、陸俊儫、葉鳳凰、潘靜儀、楊光明,負責接聽電話、收發傳真、計算牌支及記帳等工作,而由上開30至40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擔任其「柱仔腳」,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電話傳真、或親自到場簽注方式,經營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之賭博,不特定之賭客每簽注1支「二星」牌號碼需繳76元至78元,每簽注1支「三星」牌號碼需繳交66元至68元,每簽注1支「四星」牌號碼則需繳60元,而賭客如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5700元之賭金,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賭金,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70萬元之賭金,如未簽中者,簽注金即全歸戊○○所有,且於93年2月26日前,戊○○將其所收取「四星」簽注,轉向丙○○簽賭,藉以分擔大量賭客同時簽中「四星」時所造成之風險。戊○○並以如附表7所示之帳戶,與不特定賭客或其「柱仔腳」往來賭金,以此方式與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為生,而於經營期間其每期所收受之簽賭金額約達300萬元。嗣於93年6月8日夜間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及戊○○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住處搜索,分別扣得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如附表5編號1至4、附表6編號1、2所示之物,並經檢察官凍結如附表7所示帳戶內戊○○因犯賭博罪所得之賭資,因而查悉上情。
三、乙○○與丙○○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月間某日起,由乙○○擔任丙○○之「柱仔腳」,除連續提供台南縣○○鎮○○路○○○巷○○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7支不詳電話號碼之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電話傳真方式,經營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賭博,乙○○再將其中屬於「四星」之簽注轉予丙○○,而其則從每簽注中抽取5角至1元不等之利潤,嗣於93年2月26日,丙○○為警查獲後,乙○○承上開概括犯意,而與 宋增光 、 陳麗雀 、 黃麗娥 (以上3人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93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間,分別以每期(即每次開獎日)2000元之代價僱請宋增光、黃麗娥,每期1600元之代價僱請陳麗雀,負責接聽電話、收發傳真、計算牌支之工作,仍以上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經營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賭博,不特定之賭客每簽注1支「台號」牌號碼需繳交80元、每簽注1支「二星」牌號碼需繳74元,每簽注1支「三星」牌號碼需繳交63.5元,每簽注1支「四星」牌號碼則需繳65元,每簽注1支「特尾」牌號碼需繳交70元之簽注金,而賭客如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5700元之賭金,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賭金,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70萬元之賭金,簽中「台號」或「特尾」者,則依倍數表計算可得之金額,如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乙○○所有,而乙○○並與如附表10所示之簽賭站間,互相將所收受之簽注轉簽,藉以分散風險,其以此方式與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為生,而每期所收受之簽注金額約2百萬元至3百萬元。嗣於93年6月8日夜間7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乙○○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如附表8編號1至8所示之物,因而知悉前情。
四、丙○○與林耀明(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呂火木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約定所得利潤由林耀明、呂火木2人平分,而由呂火木連續提供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林耀明負責接聽電話、接收賭客傳真、計算牌支之工作,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電話傳真方式,經營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之賭博,不特定之賭客每簽注1支「二星」牌號碼需繳交75元,每簽注1支「三星」號碼則需繳65元之簽注金,而賭客如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5700元之賭金,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賭金,如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林耀明、呂火木所有,賭客如簽注「四星」者,則於林耀明、呂火木抽取每簽注1角或2角之佣金後,將之轉向丙○○簽注,由丙○○自行承擔與賭客輸贏之結果。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分局移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共同被告王三合、陳振來、王意婷、張璧璿、楊承宗、楊劉麗卿、王志成、張泰源、陳信昌、陸俊儫、葉鳳凰、潘靜儀、楊光明、宋增光、陳麗雀、黃麗娥、呂火木、證人 汪樑榮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丙○○、戊○○、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93年6月11日93高企銀鎮東字第111號函,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丙○○、戊○○、乙○○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王三合、陳振來、王意婷、張璧璿、楊承宗、楊劉麗卿、王志成、張泰源、陳信昌、陸俊儫、葉鳳凰、潘靜儀、楊光明、宋增光、陳麗雀、黃麗娥、呂火木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內容(故無應予具結之問題),經本院提示後,公訴人、被告丙○○、戊○○、乙○○及渠等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時代」簽賭站93年2月17日簽賭金額概算表,係以扣案之「時代」簽賭站93年2月17日收受簽注單為計算依據,將該期「時代」簽賭站接受簽賭之結果記載在該概算表上,要係將扣案之該期簽注單以另一方式所為之呈現,其可隨時經由調取該等簽注單檢驗其呈現內容之真實性,故尚非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均係各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各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地點從事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賭博犯行,惟辯稱:我從92年10月才開始經營簽賭站,不是從92年2月開始經營,而且經營規模沒有很大,每期所收受簽賭金之金額未達上千萬元,上開1159萬8890元之數據,應係4期簽賭金額之總合,我旗下「柱仔腳」並無附表2所示那麼多,只有10幾個,我沒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應只成立賭博罪云云。經查,前揭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詢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王三合、陳振來、王意婷、張璧璿於警詢(見警1卷第7至28頁)、偵訊(見偵1卷第148至160頁)及本院審理中(見原審1卷第209頁)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4編號3、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1卷第67至81頁、第118頁、偵1卷第131至135頁)、六合彩遊戲規則說明(見警1卷第62頁)、「時代」簽賭站自93年1月29日更改匯款帳號說明(見警1卷第65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3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則被告丙○○於前開時、地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丙○○以前詞辯稱其經營之簽賭站規模未如事實一所述龐大,然依扣案之簽注單顯示,於本案查獲當時,至少有如附表2編號1至22所示之簽賭站及被告戊○○所經營之代號「元」簽賭站,向被告丙○○之簽賭站傳真簽注,且如附表2所示之簽賭站,係依據扣案之電話名單整理所得,而該等電話名單,依同案被告陳振來於警詢中所述,確係被告丙○○所營簽賭站之「柱仔腳」無訛(見警1卷第21頁背面),足證附表2所示之簽賭站,係被告丙○○自開始經營「時代」簽賭站以來,陸續為其「柱仔腳」之簽賭站之事實,應係真實。至被告丙○○辯稱其於93年2月17日該期所收受之簽賭金額,未達1159萬8890元乙節,經查,上開1159萬8890元之數額,係同案被告張璧璿、王意婷於查獲當時,依據扣案之93年2月17日當期簽注單計算所得之數額,有卷附之概算表可佐(其上有渠2人之簽名,見警1卷第64頁),雖渠2人嗣於原審改稱該數額不知係如何得來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勘驗扣案簽注單結果(見原審3卷第141、142頁),以代號「元」之簽賭站為例,其於93年2月17日當期所記載之簽注支數為「3376.3」,而依上開概算表顯示,「元」簽賭站當期之簽賭金額為「18萬9072元」,再將上開2數值相除之結果,所得之數字為56,亦即每簽注1支「四星」號碼牌所應繳交之簽賭金,足證上開概算表「單期六合彩簽賭金額」欄內所載之金額,確係「時代」簽賭站於93年2月17日當期所應收受之簽賭金額無誤(尚不計算其輸贏之金額),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另公訴意旨謂被告除以如附表4編號3、4所示之帳戶與賭客往來賭金外,並有以如附表4編號1、2、5、6所示帳戶作為匯入、匯出賭金使用,然公訴意旨所指此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扣獲該等帳戶之存摺,遽認被告有以該等帳戶從事本件犯行,亦予敘明(又公訴意旨謂被告丙○○與被告戊○○係「合夥」經營簽賭站,然此部分亦有所誤會,詳下述之說明)。
二、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承宗、楊劉麗卿、王志成、張泰源、陳信昌、陸俊儫、葉鳳凰、潘靜儀、楊光明於警詢(見警2卷第15至28頁、第35至61頁)、偵訊(見偵2卷第9至11頁)、原審(見原審1卷第234、235、262頁),及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賭客汪樑榮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9至31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7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卷第45至70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5編號1至4、附表6編號1、2所示物品扣案足佐,則被告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謂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丙○○有共同經營之犯意聯絡乙節,經查,被告戊○○僅係將其所收受之「四星」部分簽注,轉向被告丙○○簽注,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其與被告丙○○間,猶如一般賭客與「組頭」間之關係,亦即雙方係屬於對賭之狀態,僅一般賭客之目的在藉由簽賭以獲取簽中後所可得到之數倍賭金,而被告戊○○之目的係在藉此分散大量賭客同時簽中「四星」時所帶來之風險爾,從而,被告戊○○此一轉向被告丙○○簽注「四星」之行為,雖亦屬其常業賭博犯行之一部(而此亦係雖被告戊○○及其共犯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且其簽賭站亦在台北,然本院就此案仍有管轄權之原因),惟與被告丙○○間係屬於對向共犯,尚難認渠等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前開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經營六合彩賭博,惟辯稱:我沒有經營台號及特尾,每期簽注金額也沒有那麼多云云。惟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宋增光、陳麗雀、黃麗娥於警詢(見警3卷第8至21頁)、偵訊(見偵3卷第6至
8頁)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見原審1卷第268、269頁)所陳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8編號1至8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則被告乙○○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嗣後翻異,所辯前開情詞,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謂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如附表10所示之簽賭站有共同經營之犯意聯絡,然查,被告乙○○與該等簽賭站,亦屬於互相簽注之對賭狀況,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目的當亦在分散風險,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乙○○與該等簽賭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起訴書認同案被告 蔡石城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蔡麗珍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所經營之簽賭站,亦為被告丙○○所經營簽賭站之「柱仔腳」之一,而謂被告蔡麗珍與被告丙○○亦有共同經營簽賭站之犯意聯絡云云,但同案被告蔡石城、蔡麗珍係自93年5月間起為本件犯行,已在被告丙○○遭於93年2月26日被查獲之後,時間上顯然有所不符,尚難認被告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當庭更正被告丙○○部分無參與本件犯行,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 張麗香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亦為被告丙○○所經營簽賭站之「柱仔腳」之一,而謂同案被告張麗香與被告丙○○有共同經營簽賭站之犯意聯絡云云,惟同案被告張麗香堅詞否認其與被告丙○○間有經營簽賭站之往來,且依公訴意旨所稱張麗香係自95年5月間起為本件犯行,顯然在被告丙○○遭查獲之後,是公訴意旨於此已有矛盾,此外,卷內復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公訴意旨所稱上情,故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張麗香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此部分應係檢察官誤認,併予敘明。
六、上開事實四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林耀明於原審法院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呂火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9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信為真實。
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七、被告等應予論罪科刑部分:㈠本件被告丙○○、乙○○、戊○○所犯多次賭博犯行,經檢
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一罪起訴,惟被告等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等所犯賭博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論處,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法定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新法之規定較輕,惟本院綜合全部修正條文比較結果,此部分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對被告等最為有利,理由詳如下述。
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此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本件被告丙○○、戊○○、乙○○自任「組頭」時,為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購入傳真機等相關器材,甚至僱請他人或邀集親人、朋友共同處理賭博事務,而投入相當之成本,是渠等顯係欲經由縝密之機率計算,在長期、反覆經營之情形下,藉由提供簽賭站作為賭客簽注空間,及聚集賭客之簽賭資金等行為,達到獲利之目的,因此,渠等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乙○○擔任「組頭」之「柱仔腳」時,得自每支簽注中抽取與「組頭」所約定之固定比例酬庸,此時渠等有營利之意圖亦甚明確。核被告丙○○、戊○○、乙○○等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應依連續犯之例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改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被告等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
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被告等所犯上開常業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罪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㈣本院綜合前述相關修正條文,經比較結果,認為本件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等人最為有利。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與如附表2所示簽賭站之人及王三合、陳振來、王意婷、張璧璿間,就事實一犯行;被告戊○○與楊承宗、楊劉麗卿、王志成、張泰源、陳信昌、陸俊儫、葉鳳凰、潘靜儀、楊光明及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30至40名「柱仔腳」間,就事實二犯行;被告乙○○與丙○○及宋增光、陳麗雀、黃麗娥間,就事實三犯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耀明、呂火木間,就事實四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戊○○、乙○○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丙○○、戊○○、乙○○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八、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3人因犯本罪所得之利益超過刑法第268條所定罰金刑甚多,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8條規定於被告等3人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金刑,尚有未洽。㈡附表4編號3、4所示金額均係被告丙○○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原判決未全部諭知沒收,僅沒收其中一部分,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附表4編號3、4所示金額未全部沒收為不當,核有理由;另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戊○○、乙○○經營六合彩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丙○○、乙○○前已有因賭博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知警惕,又被告戊○○、乙○○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渠等經營各該簽賭站之時間、規模及所擔當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因犯本罪所得之利益已逾刑法第268條所定罰金刑最高額3,000元,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資力雄厚,因犯罪所利益甚鉅,爰於渠等所得利益範圍內,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罰金,以示懲儆。再按本件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折算後已逾六個月之日數,應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據此計算,被告等人所受之罰金刑折算勞役之日數已逾六個月,較舊法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宣告沒收部分--沒收係從刑,應依附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3編號1至11所示扣案物品,均係被告丙○○所有,供
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4編號3、4所示帳戶,係被告丙○○用以接受賭客匯款及匯款予賭客所用之帳戶,業據其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偵1卷第163頁),是該2帳戶內如附表所示資金係被告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丙○○辯稱:附表4編號3、4所示資金是我自行匯入之自有資金,與本案無關云云,惟被告丙○○於偵查中已坦承:該二帳戶係接受賭客匯款之用,因犯賭博罪所得財物約6,000萬元等情不諱,被告丙○○於審理中翻異,改以前揭情詞置辯,已有可疑,況其不能提出自有資金之來源,空言辯稱該二帳戶內之款項係其自行匯入之自有資金,殊難採信。又被告丙○○辯稱:上開帳戶內遭凍結之資金,依照客戶與銀行間之契約關係,係屬銀行所有,客戶僅係對銀行有請求權,要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得予沒收之要件不合;且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所得利潤,除無法證明行為人之犯罪成本外,應將犯罪成本扣除後,沒收剩餘之利潤,被告丙○○上開2帳戶經凍結之資金,扣除28筆自有資金之數額後,被告丙○○當僅剩
475萬餘元之犯罪所得可為沒收云云。惟按,刑事法律關係上之財產權歸屬概念,非等同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財產權歸屬概念,舉例言之,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得之物,依我國之刑事實務,向來未肯認其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參照),然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僅係表意人(被害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爾,換言之,在表意人(被害人)撤銷意思表示前,表意人所為讓與物品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因而取得物品所有權之人(可能即係為詐欺之人),其仍屬民事法律關係上之所有權人,是在解釋刑事法律關係之「所有」概念上,自不囿限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之「所有權」觀念,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以規定得沒收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目的在避免行為人因其不法行為而有所獲,造成容易鼓勵犯罪之結果,是在依此規定宣告沒收時,自以行為人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之實質所有人為已足,而在本件情形,被告丙○○上開因賭博犯行所收入之賭資,係存在銀行帳戶中,其得隨時以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由帳戶內提領金錢供為己用,自係該帳戶內資金之實質所有人,而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若謂如此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要件,則犯罪行為人只要將其犯罪所得存入銀行帳戶內,即得避免遭致沒收之結果,實將與立法本意不符;另按,因犯罪所得之物,既係因不法行為所取得,於對之宣告沒收時,自毋庸考量其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均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杜絕犯罪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於沒收被告丙○○因犯罪所得如附表4編號3、4所示帳戶內之上開資金時,自毋庸再將其先前所受損失之金額予以扣除。綜上,被告丙○○上開所辯,無可採憑。至附表3編號14至24所示扣案物品,係被告丙○○原本預備經營地下期貨所用之物,與其本件賭博犯行無關,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扣案如附表3編號12、1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4編號1、2、5、6所示帳戶內經凍結之資金,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而扣案如附表3編號25所示之存摺,除其中部分存摺係如附表4編號3、4所示帳戶之存摺而與被告丙○○本件犯行有關外,其餘扣案存摺均與被告丙○○本件犯行無關,而被告丙○○雖以如附表4編號3、4所示帳戶作為與賭客往來款項之用,然該等存摺僅係供作自該等帳戶中存、提款項及記載該等帳戶之往來明細所用,尚與被告丙○○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附表5編號1至4、附表6編號1、2所示扣案物品,均係
被告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7所示3帳戶,係被告戊○○用以接受賭客匯款及匯款予賭客所用之帳戶,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明確(見偵2卷第108頁),是該3帳戶內之資金,自係被告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戊○○雖辯稱:其中有部分資金與其本件賭博犯行無關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爰修正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上開3帳戶內之全部資金,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5編號5至8、附表6編號3至8所示之物,除其中部分存摺係如附表7所示3帳戶之存摺而與被告戊○○本件犯行有關外,其餘均與被告戊○○本件犯行無關,然如附表7所示3帳戶之存摺,應與被告戊○○為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業如上開說明,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㈢附表8編號1至8所示扣案物品,均係被告乙○○所有,供
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表8編號9所示之扣案存摺,與被告乙○○本件犯行並無關聯(其係以現金往來,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3卷第7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附表11所示扣案物品,係同案被告林耀明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林耀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判決已於同案被告林耀明所處罪刑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十、同案被告 楊美娥 、蔡麗珍、張麗香、 柳文政 、林耀明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7條、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六合彩賭博種類與方式┌──┬───┬─────────────────────────┐│編號│種類│賭博方式│├──┼───┼─────────────────────────┤│1│台組(│由賭客自00號至99號共100個號碼中,猜押香港政府發行│││台號)│、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由該等號碼中之個││││位數號碼依序組合成之5組2位數號碼,如押中,由組頭││││依約定給付不等倍數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2│二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6組號││││碼,每次猜押2組號碼,如2組均押中,組頭需依約給付││││一定數額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3│三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6組號││││碼,每次猜押3組號碼,如3組均押中,組頭需依約給付││││一定數額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4│四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6組號││││碼,每次猜押4組號碼,如4組均押中,組頭需依約給付││││一定數額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5│特尾│由賭客自000號至999號共1000個號碼中,猜押香港政府││││發行、於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由該等號碼中││││之個位數號碼依一定順序組合成之3位數號碼,如押中,││││由組頭依約定給付不等倍數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組││││頭所有│└──┴───┴─────────────────────────┘附表2:丙○○之「柱仔腳」┌──┬──┬──┬──┬──┬──┬──┬──┬──┬──┬──┬────┐│編號│代號│編號│代號│編號│代號│編號│代號│編號│代號│編號│代號│├──┼──┼──┼──┼──┼──┼──┼──┼──┼──┼──┼────┤│1│161│2│三元│3│九如│4│大智│5│石螺│6│ 東奇 │├──┼──┼──┼──┼──┼──┼──┼──┼──┼──┼──┼────┤│7│鳳一│8│ 吉祥 │9│上品│10│良友│11│ 太郎 │12│麻一│├──┼──┼──┼──┼──┼──┼──┼──┼──┼──┼──┼────┤│13│維│14│ 泳富 │15│民族│16│佳│17│ 金來 │18│中正│├──┼──┼──┼──┼──┼──┼──┼──┼──┼──┼──┼────┤│19│77│20│威順│21│富棋│22│沙魚│23│旺│24│健泰│├──┼──┼──┼──┼──┼──┼──┼──┼──┼──┼──┼────┤│25│富士│26│ 阿寶 │27│88│28│B莊│29│大眾│30│呂鐵│├──┼──┼──┼──┼──┼──┼──┼──┼──┼──┼──┼────┤│31│ 亞東 │32│成│33│玲│34│營長│35│168│36│周│├──┼──┼──┼──┼──┼──┼──┼──┼──┼──┼──┼────┤│37│香│38│花蓮│39│國皇│40│滿│41│和信│42│合│├──┼──┼──┼──┼──┼──┼──┼──┼──┼──┼──┼────┤│43│ 岡丁 │44│台新│45│尤四│46│滿P│47│清華│48│枝( 惠珍 │││││││││││││)│├──┼──┼──┼──┼──┼──┼──┼──┼──┼──┼──┼────┤│49│張│50│名秀│51│鄭│52│ 豆子 │53│ 林邊 │54│ 小萍 │││││││││││(賴)│││├──┼──┼──┼──┼──┼──┼──┼──┼──┼──┼──┼────┤│55│文正│56│ 金滿 │││││││││└──┴──┴──┴──┴──┴──┴──┴──┴──┴──┴──┴────┘附表3:自丙○○處扣得之物┌──┬──────────┬───┬──┬──────────────┬───┐│編號│物品│數量│編號│物品│數量│├──┼──────────┼───┼──┼──────────────┼───┤│1│傳真機│22台│2│計算機│11台│├──┼──────────┼───┼──┼──────────────┼───┤│3│電腦│2組│4│六合彩簽注單│1箱│├──┼──────────┼───┼──┼──────────────┼───┤│5│賠率表│10張│6│六合彩遊戲規則說明│10張│├──┼──────────┼───┼──┼──────────────┼───┤│7│記帳單│1袋│8│監視器│1組│├──┼──────────┼───┼──┼──────────────┼───┤│9│列表機│1台│10│電話簿│1本│├──┼──────────┼───┼──┼──────────────┼───┤│11│柱仔腳電話名單│1袋│12│行動電話│5支│├──┼──────────┼───┼──┼──────────────┼───┤│13│租賃契約│1份│14│電話機│8台│├──┼──────────┼───┼──┼──────────────┼───┤│15│空白資料單│3大本│16│傳真機│1台│├──┼──────────┼───┼──┼──────────────┼───┤│17│數據機(分享器)│1台│18│錄音帶│8卷│├──┼──────────┼───┼──┼──────────────┼───┤│19│客戶紀錄簿│1本│20│印章│10顆│├──┼──────────┼───┼──┼──────────────┼───┤│21│票據紀錄本│4本│22│錄音機│8台│├──┼──────────┼───┼──┼──────────────┼───┤│23│客戶帳戶紀錄單│1張│24│指數進出客戶單│3張│├──┼──────────┼───┼──┼──────────────┼───┤│25│存摺│52本││││└──┴──────────┴───┴──┴──────────────┴───┘
附表4:丙○○遭凍結帳戶之資金┌──┬─────┬────────────────┬──────┐│編號│帳戶申設者│銀行帳號│帳戶內資金│├──┼─────┼────────────────┼──────┤│1│丙○○│高雄企銀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568萬2278元│├──┼─────┼────────────────┼──────┤│2│ 洪康雪 │高雄企銀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751萬1688元│├──┼─────┼────────────────┼──────┤│3│丁○○│高雄企銀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4433萬6712元│├──┼─────┼────────────────┼──────┤│4│甲○○│華僑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2352萬1992元│├──┼─────┼────────────────┼──────┤│5│張 陳惠珍 │合作金庫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73萬9959元│├──┼─────┼────────────────┼──────┤│6│張陳惠珍│合作金庫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52萬7065元│└──┴─────┴────────────────┴──────┘附表5:戊○○簽賭站扣得之物┌──┬──────────┬───┬──┬──────────────┬───┐│編號│物品│數量│編號│物品│數量│├──┼──────────┼───┼──┼──────────────┼───┤│1│傳真機│33台│2│計算機│14台│├──┼──────────┼───┼──┼──────────────┼───┤│3│電腦主機│2台│4│六合彩簽注單│2箱│├──┼──────────┼───┼──┼──────────────┼───┤│5│筆記本│1本│6│存摺(已發還其中1本)│37本│├──┼──────────┼───┼──┼──────────────┼───┤│7│匯款回條聯│4張│8│印章│2枚│└──┴──────────┴───┴──┴──────────────┴───┘附表6:戊○○住處扣得之物┌──┬──────────┬───┬──┬──────────────┬───┐│編號│物品│數量│編號│物品│數量│├──┼──────────┼───┼──┼──────────────┼───┤│1│記帳簿│2本│2│六合彩牌支統計表│69頁│├──┼──────────┼───┼──┼──────────────┼───┤│3│存摺(已發還其中1本│5本│4│支票簿(已發還)│6本│││)│││││├──┼──────────┼───┼──┼──────────────┼───┤│5│印章(已發還)│3枚│6│名片│55張│├──┼──────────┼───┼──┼──────────────┼───┤│7│行動電話│1支│8│鑰匙(已發還)│8支│└──┴──────────┴───┴──┴──────────────┴───┘
附表7:戊○○遭凍結帳戶之資金┌──┬─────┬────────────────┬──────┐│編號│帳戶申設者│銀行帳號│帳戶內資金│├──┼─────┼────────────────┼──────┤│1│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96萬8965元││││276256號││├──┼─────┼────────────────┼──────┤│2│楊光明│同上分行00000000000000號│93萬9390元│├──┼─────┼────────────────┼──────┤│3│潘靜儀│同上分行00000000000000號│115萬5780元│└──┴─────┴────────────────┴──────┘附表8:乙○○簽賭站扣得之物┌──┬──────────┬───┬──┬──────────────┬───┐│編號│物品│數量│編號│物品│數量│├──┼──────────┼───┼──┼──────────────┼───┤│1│傳真機│9台│2│計算機│6台│├──┼──────────┼───┼──┼──────────────┼───┤│3│錄音機│1台│4│六合彩簽注單│988張│├──┼──────────┼───┼──┼──────────────┼───┤│5│電話聯絡單│6張│6│六合彩帳單│15張│├──┼──────────┼───┼──┼──────────────┼───┤│7│台號倍數表│1張│8│特尾倍數表│1張│├──┼──────────┼───┼──┼──────────────┼───┤│9│存摺│10本││││└──┴──────────┴───┴──┴──────────────┴───┘附表9:林耀明高雄縣鳥松鄉簽賭站扣得之物┌──┬──────────┬───┬──┬──────────────┬───┐│編號│物品│數量│編號│物品│數量│├──┼──────────┼───┼──┼──────────────┼───┤│1│傳真機│2台│2│電話機│6台│├──┼──────────┼───┼──┼──────────────┼───┤│3│錄音機│5台│4│計算機│3台│├──┼──────────┼───┼──┼──────────────┼───┤│5│收匯款明細表│70張│6│銀行帳號資料表│5張│├──┼──────────┼───┼──┼──────────────┼───┤│7│帳單│23張│8│記帳單│2張│└──┴──────────┴───┴──┴──────────────┴───┘附表10:
┌──┬──┬──┬──┬──┬──┬──┬──┬──┬──┬──┬──┐│編號│代號│編號│代號│編號│代號│編號│代號│編號│代號│編號│代號│├──┼──┼──┼──┼──┼──┼──┼──┼──┼──┼──┼──┤│1│ 賣菜 │2│ 文宏 │3│高砲│4│ 英仔 │5│ 德勝 │6│ 阿香 │├──┼──┼──┼──┼──┼──┼──┼──┼──┼──┼──┼──┤│7│ 阿敏 │8│東方│9│ 東李 │10│ 金玉 │11│ 萬福 │12│正大│├──┼──┼──┼──┼──┼──┼──┼──┼──┼──┼──┼──┤│13│ 福文 │14│ 有勝 │15│和尚│16│ 施仔 │17│ 榮仔 │18│ 泳仔 │├──┼──┼──┼──┼──┼──┼──┼──┼──┼──┼──┼──┤│19│ 阿星 │20│ 慧真 │21│泳富│22│沙魚│23│旺│24│阿B│├──┼──┼──┼──┼──┼──┼──┼──┼──┼──┼──┼──┤│25│玉盆│26│台北│27│ 志安 │28│國賢│29│ 卿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