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218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1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7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_100號機車一輛供己代步之用,使用後放置於基隆市○○街○○號前,嗣為警於94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尋獲該機車為甲○○報案協尋之失竊物,經調取監視錄影帶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雖未到庭應訊,然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帶拍攝照片及贜物認領保管單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參,未件事証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檢察官謝淑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晶晶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