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出售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牟利,致他人得以利用為詐欺之工具,不僅造成偵查機關追訴此類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並參酌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927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0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4月間,循報紙廣告得知不詳姓名之人收購金融帳戶,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因貪圖利得,於同年4月間某日將基隆信義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及提款卡,在臺北市火車站,交付給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此獲利新台幣(下同)4,000元。嗣有不明人士先後於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20日,分別撥打電話與 王青容 及丙○○聯絡,佯稱渠等之子因擔保借款無法償還,遭地下錢莊業者綁架毆打並要求渠等分別匯款20萬元及15萬元,否則將加害渠等之子云云,使王青容及丙○○陷於錯誤,分別於5月18日下午4時7分及5月20日下午3時許,如數匯款至乙○○提供之上開帳戶,經被害人查證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王青容之子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述。(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基隆郵局以94年6月10日基營字第0940100400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所附開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亦即,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金融資料,為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提供助力,惟尚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僅構成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尚涉有幫助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構)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等帳戶,該詐騙集團之人員要求被害人王青容、丙○○將金錢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於接獲詐騙後,直接依指示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即明。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該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沈三郎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