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延長工時加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加給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自民國(下同)89年8月7日起受僱於經營一般遊覽車業務之被告,擔任台中站之司機。詎被告於94年6月30日以原告對長官出言不遜並語帶恐嚇、侮辱為由,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則係因受僱於被告之司機成立工會,原告受選任為理事,被告因而不滿,並假借職務調派刁難原告,意圖使原告去職。然被告並無獎懲公告,亦無合法事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所為解雇原告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而原告未服勞務係因被告拒絕受領所致,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遭非法解雇前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8,725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共154,900元。
二、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自89年8月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58月之延長工時,以平均薪資計算每小時薪資為215‧13元與94年6月30日延長工時為標準計算,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加給1,383,938元。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為脫免延長工時之加給,自91年12月起,未得原告同意,擅將每月底薪10,000元縮減為5,000元,並將所縮減之金額充為逾時給付,然該逾時給付並非延長工時加給,此由每月均為6,000元,而非依原告實際工時計算,即知其然。(二)行車憑單由被告保管,其中行車紀錄表上記載開車起訖時間及行車速度等基本資料,於開車司機當天開車完畢後,均會將該資料交被告保管,司機本身則未保留。至被告所提勞資協商會議記錄(被證三),僅係針對趟次獎金部分協商,並未對延長工時加給協商。
(三)否認原告有對外散佈不實謠言之事實,並否認被告所提報告書(被證一)之真正。而被告所提被證二之台中線駕駛薪資結構,係被告片面公布,未經司機或工會同意。(四)至被證三之會議記錄係94年6月15日作成,充其量係就該期日以後之法律關係發生效力,自不得溯及既往。而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給之期間,大部分皆為該期間以前,被告自不得執該會議紀錄抗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一、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不斷對外散布不實言論影響被告公司名譽,且曾糾眾包圍被告公司影響被告公司之營運。原告更於94年6月24日撥打電話予同事即訴外人 洪世峰 ,捏稱「你是否要找人修理我」等語,而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之虞。嗣經洪世峰提出報告,被告乃於94年6月29日召集原告、洪世峰及相關主管於辦公室內進行協調。詎原告竟當場揚言欲找人毆打被告公司員工丙○○,並對其口出三字經,後經被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敦南派出所作備案紀錄,被告所屬人事單位遂於同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為由簽請解雇,而經被告於翌日即94年6月30日公告將原告解雇。故被告確係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並無系爭薪資請求權。若認被告解僱原告為不合法,則被告另主張應扣除原告所節省費用及可得的利益。二、系爭薪資計算方式係經原告同意後實施,兩造均應受拘束。蓋(一)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僱雙方議定,僅議定之薪資數額不低於行政院所核定基本工資即可,更與薪資細目是否明確無關。(二)前開給薪辦法,原告並未表示反對,自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且被告所雇用之駕駛員工,因其工作內容特殊,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給薪辦法遂分底薪、安全獎金、逾時給付、等班津貼、績效獎金、趟次獎金等項目,以駕駛工作之特殊性,自有其必要。(三)被告與公司駕駛員工於94年6月15日曾就前開薪資計算方式進行協商,協商結果為「每月56趟次為標準不受扣款,58至80趟次每趟加50元」,並無駕駛員提出反對,足見前開薪資計算方式確為駕駛員所同意。(四)原告於任職期間均依前開方式按月領取薪資,至少亦應認有默示意思表示同意前開薪資計算方式。三、否認原告所主張前開延長工時之事實,原告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原告以其中1個月之行車憑單,即主張60個月均延長工時,其舉證自有不足。又原告之工作時間,除開車時間外,其餘均屬休息期間,原告竟將開車之起訖時間連續計算成工作時間,致每日工作時間達16至17小時,與事實不符。而原告係94年10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班費,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系爭加班費請求權亦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自89年8月7日起受僱於經營一般遊覽車業務之被告,擔任台中站之司機工作。
二、被告於94年6月30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即以原告對長官出言不遜並語帶恐嚇、侮辱等為由,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契約。
三、被告係於94年11月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獎懲公告、員工薪資條、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且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固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惟仍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次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暴行、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暴行、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查: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台中站之司機工作,業如前述;則原告已就法律關係即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既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終止之原因存在,被告自應就確有發生終止原因之權利障礙事由,即其有正當理由得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證人丙○○結證稱:因公司員工洪世峰提及本件原告於電話中向洪世峰稱洪世峰要找人修理伊,洪世峰遂於94年6月29日請公司協助處理,當日其即請原告至總公司做陳述,並請其寫報告,但原告不配合,且原告並拿手機撥打電話欲叫人修理伊,其覺得人身安全受威脅,故馬上至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備案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則結證稱:因原告及洪世峰協調事件過程中當時有多人在場,有言語上衝突,其將協調過程簽寫被證七之簽呈並蓋章,前開言語衝突係原告對徐課長(即證人丙○○)講三字經並說要找人打他,故其寫簽呈,並與徐課長到派出所備案等情明確(見本院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94年6月28日尊調字第94033號簽呈(即被證七之簽呈)之附件欄,亦載明前開協調期間原告口出穢言、語帶恐嚇等事實,堪認原告確曾以前開言語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即證人丙○○恐嚇。至證人乙○○、 劉泳程 、甲○○故均結證稱原告於電話中並未告知欲找人修理丙○○之事(均見本院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乙○○、劉泳程、甲○○於前開協調時既不在場,其等前開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丙○○為高職畢業,擔任被告公司調配課課長;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被告公司駕駛工作,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5年5月9日、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為真實。則斟酌原告及受暴行恐嚇者丙○○雙方之職業、工作性質、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常人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綜合判斷,堪認原告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被告於94年6月30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以原告對長官出言不遜並語帶恐嚇、侮辱等為由,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契約,亦如前述;則勞動契約經合法終止後,其法律關係除法定或約定之損害賠償等權利外,自終止後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共154,900元,即屬無據。
三、另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然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則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延長工時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8月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58月延長工時加給1,383,938元,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94年6月間之行車憑單為證,然亦不足證明其餘延長工時之事實。且被告與公司駕駛員工於94年6月15日曾趟次與工時、獎金之計算方式進行協商,協商共識為「每月56趟次為標準不扣款,58至80趟次每趟加50元」,此有該勞資協商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之薪資係以底薪、安全獎金、逾時給付、等班津貼、績效獎金、趟次獎金等為薪資架構合計,此有公告、台中線駕駛薪資架構表在卷可證。原告於任職期間均依前開薪資計算方式按月領取薪資,亦未見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爭執,堪認兩造確係同意(至少無默示同意)依該標準計算薪資,故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始起訴請求系爭延長工時加給,然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屬合法,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延長工時加給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薪資共154,90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延長工時加給與前開遲延利息,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