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告LIEMLINA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兩造婚姻期間內之於原告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前,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至十二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柒拾元,自九十五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壹拾元。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辦理全民建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申請原告加入全民建康保險手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印尼國人,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本件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第21條規定,應以被告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間在印尼,約定以台灣為共同住所,93年11月25日原告再度來台後,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盡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復未協助原告辦理全民建康保險,不得已依民法第1001條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依民法第1116條請求被告自94年1月起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2000元計算之扶養費,其中1至7月部分共8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消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利息,並依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依全民建康保險之手續規定,請求如主文第3項。扶養費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後,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曾經有結婚事實,並登記為夫妻,但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支付扶養費、辦理原告之全民建康保險加保手續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之中文及印尼文結婚證書為證,自堪相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兩造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可以拒絕其履行同居、支付扶養費、辦理原告之全民建康保險加保手續。被告拒絕之理由,為:原告係以假名與被告結婚,且與被告結婚後復有與他人結婚之重婚事實,則兩造之結婚實已無效,被告無上開義務,即使兩造結婚有效,因原告有上開不正行為,被告拒絕原告本件權利主張,亦屬有正當理由。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另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復為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必該理由不違反婚姻之目的,且在客觀上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為必要。被告上開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所主張之事實,始終未能舉出確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甚明,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按扶養之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需要,不僅應主觀的觀察,且應按扶養權利人及義務人之生活程度,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而為客觀的決定,故扶養財產額之多寡,即應依扶養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需要,不以衣食住行之費用為限,而應及於全部生活需要,包括疾病扶養、適度之安慰娛樂費、教育費(並參看 史尚寬 ,親屬法論,691頁)。經查,本件原告乃印尼人,目前依我國法令,在台工作受有限制,乃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隻身遠嫁來台,應認其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人,被告既與原告結婚,即對其有扶養義務;再查,依內政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年度為8770元,95年度為9210元,則如相當證據可認為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理應就此起碼生活水準,盡其扶養義務,被告拒絕扶養原告,固無正當理由,原告主張一律以每月12000元為準,並無婚姻期間限制之請求,亦不能全數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以如主文第2項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扶養權利人受民法第1119條限制條件,雖通常無需於判決
主文明示,惟本件若未於主文明示,本件原告及被告本人極有可能誤以為依判決主文之義,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故特於主文第2項併宣示之,以促使注意。
六、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乃屬社會保險,雖原告為外國人,惟係具有保險資格之原告之眷屬,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項有投保資格,被告協同原告向辦理全民建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申請原告加入全民建康保險手續,應屬其對原告之扶助義務之範圍,原告請求如主文第3項,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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