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原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4條約定附卷可按,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復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原告同意而成立契約,並交付信用卡一張供被告簽帳消費使用,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須另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者,加計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除依約停止其使用信用卡外,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消費款140,68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迭次催告均未清償,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轉款轉列催收款資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物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750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