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璨(起訴書誤繕為燦,本院逕予更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璨(起訴書誤繕為燦,本院逕予更正)於民國104年10月2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林厝派出所附近,見告訴人 林吉祥吳慶生 (所涉傷害及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拉扯,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管自後戳刺告訴人之背部3、4下,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所涉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吉祥告訴被告林忠璨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8月24日,在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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