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一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一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藥鏟各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邱一凰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6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8年7月15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6日),在其上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同年月16日15時15分許,邱一凰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於其上開住所前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一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70、76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3,269ng/mL)、甲基安非他命(25,566n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6,451ng/mL)、嗎啡(153,068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檢體編號:局保安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局保安00000000號)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25、31至33、55至57頁),並有注射針筒、藥鏟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7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
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嗣於10
6年7月4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假釋遭撤銷)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32、39至4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參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仍未能省思施用毒品之過錯,足彰被告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自述職業為粗工、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支,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且上開注射針筒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上開藥鏟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各2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45頁),無論如何分離,仍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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