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淵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淵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毛重共計參點貳伍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水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淵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2日0時許,在友人柯茗宗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水車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初驗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嫌疑人所有之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5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共計3.2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水車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6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4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0日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加重及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迨106年5月7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龍 」之人所購買(警卷第11頁;偵卷第11頁),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毒品案件初步查證報告表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5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員警持搜索票到場後,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等物,又其於「驗尿結果已顯示陽性反應」後,始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等情,有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63頁),可知員警於被告警詢自白前,已得從上開扣案物及被告尿液之初步篩檢結果,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該當上開自首規定,而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衡其自述業工、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2小包(毛重共計3.25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可查(警卷第41-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水車吸食器1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可查(警卷第49-59頁),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