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0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 蕭子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以電腦資訊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日起至115年12月81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3.93計算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09年12月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8萬919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目前申請與銀行前置協商,希望與銀行溝通還款事宜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明細、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往來客戶風險評估初判檢核表-個人戶、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所提出之書狀亦未就上開借款積欠之金額加以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78萬919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芳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