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小調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花小調字第56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楊明達 於民國94
年4月18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共同借款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惟相對人僅繳息至95年5月22日,自95年6月
26日起至96年6月26日止即未繳納利息,皆由聲請人代墊利
息共計37,506元。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楊明達與合
作金庫北花蓮分行於96年7月13日借款1,400,000元,並提供
花蓮縣○○鄉○○段566、567地號做擔保。相對人自借款日
起至97年4月17日止,亦未繳納應負擔之利息,皆由楊明達
之存摺帳戶內扣繳,自95年6月24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共計
57,726元,其中相對人應分擔給付聲請人之部分為28,863元
。而聲請人應無力繳納借款,致上開不動產遭受拍賣。依民
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合計66,369元(37,506+28,863)
,及自98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
向鈞院提起本訴。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
可參,不在本院轄區範圍內,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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