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
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
行墊繳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
,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截至民
國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消費代墊款新臺幣(下同)156,
105元、循環利息30,505元、違約金48,222元,共計191,432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
讓與上開消費款予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為此,
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各1件為
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告與新光銀行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附利息之約定)關係
,自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
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臺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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