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
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
行墊繳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
,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截至民
國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消費代墊款新臺幣(下同)156,
105元、循環利息30,505元、違約金48,222元,共計191,432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
讓與上開消費款予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為此,
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各1件為
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告與新光銀行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附利息之約定)關係
,自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
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臺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