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441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06月12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800427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16日20時許。
(二)地點: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查移送機關持搜索票於上揭時、地,發現被移送人與關係
人 蔡宗霖 、 吳政鴻 、 林榆芬 等在 施用愷 他命情事,並於查
獲現場扣得愷他命及吸食器等相關證物(詳如卷附扣押目
錄),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坦承有施用愷他命情事,惟辯
稱其被查獲後最近一次施用愷他命時間為98年4月5日20時
許,在屏東縣參加春天吶喊會場廁所內施用云云。嗣經警
徵得被移送人同意後,於查獲同日23時50分許,採集被移
送人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科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該檢
驗公司出具2009年05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判定檢出愷他命。此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等各1份
附卷可稽。
(二)按愷他命於施用後72小時內,約有百分之90排泄於尿液中
,故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約為3至4天(即96小時之內)
,然上開被移送人之尿液檢體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
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檢體中所檢出之「Ketamine:679ng
/ml;NorKetamine:2000(4522)ng/ml」閾值濃度值甚高觀
之,足以推論被移送人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日期與採集尿
液檢體為同日,此外,復有與被移送人一同被查獲之關係
人蔡宗霖、吳政鴻、林榆芬等人均於警詢時坦承在查獲當
時有施用愷他命(此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98年年度中秩字
第438、437、440號裁處在案)等情可資佐證。是被移送人
上開所辯之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之時間,尚難據採。
三、被移送人為移送機關在98年4月16日20時許查獲後,並於隔
日凌晨0時39分至1時15分間製作警詢時亦陳稱因好奇吸一口
施他命等語,惟被移送人甫經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復基
於施用愷他命之犯意,竟於製作完警詢筆錄而離開移送機關
之同日(即98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再與關係人林榆芬前
往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欲向 葉廷貴 購買愷他命而
被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查獲等情,爰此,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及行為後之態度,量罰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夏一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