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1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
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於98年2月11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本金新台幣(下同)35,22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爭執,僅以:我現在工作不穩
定,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
信屬實。至被告辯稱工作不穩定,無法一次清償云云,並不
妨礙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
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