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消費
信用貸款,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並經原告核撥一
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
核准借款之動用額度,依契約第5條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17.8計算,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
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並有每期(每月10日)皆應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或有遲延還
款時,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即95年8月2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除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10月29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
度,竟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至95年7月25日止共
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2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契約條款第10條第7款之約
定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晶鑽卡契約書及放款帳務主檔資
料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
定)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自有返還本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1,640元(含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合計1,64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臺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