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消費
信用貸款,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並經原告核撥一
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
核准借款之動用額度,依契約第5條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17.8計算,並約定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
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並有每期(每月10日)皆應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或有遲延還
款時,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即95年8月2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除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10月29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
度,竟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至95年7月25日止共
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2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契約條款第10條第7款之約
定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晶鑽卡契約書及放款帳務主檔資
料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
定)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自有返還本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1,640元(含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合計1,64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臺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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