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
所雖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惟原告係依據與被告所訂陽宅風水
授課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學費,而有關原告授
課義務之履行地係在台中市,即被告所簽發擔保學費之本票
付款地亦為台中市,則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8年6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顯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5月向原告學習陽宅風水課程,授課
期間為9個月,學費為250000元,因被告沒錢一次付清學費
,乃與原告約定分期付款,由被告先簽發票面金額同為5000
元之本票50張予原告,被告並自88年6月起,每月以現金500
0元換回本票1張。詎被告僅給付5000元之學費,其餘則再三
拖欠,甚者,全部課程結束後即不見蹤影,迄尚積欠245000
元,令原告追討無門。為此,爰依陽宅風水授課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學費,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49張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陽宅風水授課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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