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
同)338,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惟
屆期於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
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38,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然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份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
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合計338,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即利息起│││││
││││算日)│││││
├──┼─────┼─────┼─────┼────────┼─────┼────┼─────┤
│1│甲○○│97年6月10│98年3月26│新台幣156,000元│華南商業銀│00000000│UC0000000│
│││日│日││行豐原分行│-7││
├──┼─────┼─────┼─────┼────────┼─────┼────┼─────┤
│2│甲○○│97年4月20│97年4月21│新台幣182,000元│華在商業銀│00000000│UC0000000│
│││日│日││行豐原分行│-7││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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