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
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被告自96
年6月至97年11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14,432
元暨計至98年2月1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3,832元,合計118,2
64元。詎被告自97年12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7,016元後,即未
按期繳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之約定),被告自有
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520元(含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合計1,52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院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臺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