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忠信於民國105年3月28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9巷90號前時,本應注意騎車向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始得轉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轉彎,適告訴人 王韋中 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郭忠信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忠信涉犯刑法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韋中告訴被告郭忠信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郭忠信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王韋中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王韋中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車禍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