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鑑字第865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五一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東市○○路往知本行駛,行經中華路與豐谷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撞及民眾 鄭發財 所騎乘之PQW-四五七重型機車,致 鄭某 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經 核李員 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據申辯而無正當理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警察局偵查員,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東市○○路往知本方向行駛,經過中華路與豐谷路無號誌之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讓幹線道之車先行,撞及騎機車之鄭發財,致其顱內出血,頭部外傷死亡之事實,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在本會亦未提出申辯,違法事證,殊為明確,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康癸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