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7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八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最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