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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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訴人 黃順天 被上訴人 黃金全
黃則亮 黃奕敏 黃世陽 黃豐村 黃進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三○號及二六六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共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予建築房屋使用,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請求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三○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紅色B、C、及藍色D所示部分及二六六之一號土地內如附圖D、B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於伊,並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審減縮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祖業,被上訴人之先祖 黃文鎮 當時身為「保正」,故其兄弟共同出資購地,惟均以其名義為之,其先祖間因而約定分管,即占有使用土地之人為該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亦由占有使用之人即伊之被繼承人 黃戇昧 及伊繳納田賦,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收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減縮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登記為伊所共有,而為上訴人興建房屋使用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祖業,被上訴人之先祖黃文鎮當時身為「保正」,故其兄弟共同出資購地,均以其名義為之,其先祖約定分管,即占有使用土地之人為該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亦由占有使用之人即伊之被繼承人黃戇昧及伊繳納田賦,並舉田賦稅單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黃文鎮任「保正」之職當時,黃文鎮等六兄弟或獨有或共有土地計有二百多筆,大部分係登記為黃文鎮等六兄弟共有,僅少部分如上訴人所列之土地為黃文鎮所購買而登記於其名下,除黃文鎮單獨所有之土地外,其餘各房亦有單獨名義登記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當時大部分土地既可登記為六兄弟共有,系爭土地何不登記為共有,上訴人所辯:黃文鎮兄弟集資購買,登記於黃文鎮名義云云,顯非可取。至上訴人雖引用另案原審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附訴外人 王奕宗 製作之「黃家共有土地分管名冊」,而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分管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王奕宗所製作之「黃家共有地分管名冊」,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簽認,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王奕宗及代書 吳易達 於上揭事件之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二號)及原審(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本件審理中所為證述,均不足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再者證人 黃青林 所為證述既係傳聞證據,且與常情不合,尚非可採。又證人即上訴人之親兄弟 黃水木 亦證稱:不知有分管之約定等語,且依王奕宗所製作之分管名冊所載,系爭三十號土地非屬上訴人分管而係黃水木,故本件係黃文鎮所獨有,非屬土地有眾多共有人基於「交換土地應有部分及耕作的方便」之情形,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有分管云云,自無可取。又查田賦之徵收,為稅捐機關對於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之公法上行為,並非對土地所有人予以課徵,故縱系爭土地之田賦早於四十年間即由上訴人繳納,亦不足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分管之權限。且因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縱由上訴人繳納田賦,亦係認為目前使用之人應繳納田賦始符合公平之法則,與常情相合,尚難因上訴人繳納田賦,逕認有分管之事實。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利益,亦無不合。茲兩造均同意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亦同意減縮為百分之六計算,本件系爭土地無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查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度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而八十三年度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均為一千元,又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前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依前述之計算方式,上訴人就系爭三○號之土地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詳如附表所示,並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二千零二十八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就系爭二六六之一號之土地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詳如附表所示,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三百九十一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雖先據訴外人王奕宗製作之「黃家共有土地分管名冊」,辯稱: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戇昧分管使用等語,惟上訴人嗣已改稱:系爭土地之分管於上一代祖先所製作之分管名冊已載明等語,並提出該分管名冊影本一件為證,而該影本上就系爭三○號及二六六號(系爭二六六之一號土地係自同段二六六號土地分筆而出,見一審卷九頁)土地部分載為:「 黃惷昧 作」、「所有者」部分係載為「黃文鎮」,而與上述「黃家共有土地分管名冊」似有不同(見原審卷第二宗九九、一一四至一一六、一六五頁),既攸關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及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自不失為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恝置不論,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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