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樊貞松 律師
王雲平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八三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護腕座」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專(貳)○三○二八字第一三五八一四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引證案(即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電腦鍵盤」新式樣專利案,下同)扁平板體大致呈直線造型,僅於前緣局部具有一凹弧,而本案扁平板體於前、後緣皆呈曲線優美之曲弧變化;引證案頂面並無往後遞升之曲弧面,而本案頂面呈往後遞升之曲弧面;引證案不具有觸控板及按鍵,本案護腕座頂面近右側處並凹設有一觸控板,且於二側設有按鍵;引證案未揭露有任何卡接結構造型,本案於後緣間隔設有複數個卡接結構;兩者線條變化、曲線造型完全不同,觸控板及按鍵所設置之位置及造型不同,整體造形亦截然不同,呈現出之覺感受亦南轅北轍,明顯屬於不同造形,故就引證案物品之形狀根本不可能思及本案之造形。
二、本案「護腕座」係呈扁平板體,其前、後緣呈曲弧變化,頂面呈往後遞升之曲弧面,呈現出優美曲線造形,頂面近右側處凹設有一觸控板,二側設有按鍵,護腕座後緣間隔設有複數個卡接結構,整體凸顯出極為獨特明朗之覺感受,完全不同於一般鍵盤所用之護腕座。凡此種種變更,皆大大增進覺效果之不同,整體形狀無論從立體圖或各平面圖作比較,皆與引證案具有明顯差異,自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無法思及。三、本案與引證案大部分造形皆具有顯著差異,且有諸多特徵為引證案所未揭露,兩者完全不同,實難以混為一談,本案應非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易於思及達成者,理應符合新式樣專利之要件。四、謹對於被告答辯,補充理由如下:㈠本案「護腕座」呈扁平板體,前、後緣呈曲弧變化,頂面呈往後遞升之曲弧面,頂面近右側處凹設有一觸控板,二側設有按鍵,護腕座後緣間隔設有數個卡接結構,本案整體形狀與既有同類物品並不相同或近似,而引證案前、後緣呈曲弧變化,與本案有所差異,其頂面曲弧造形亦有別於本案,其頂面觸控板及其按鍵所設置位置及造形與本案亦具有極大差異,且其護腕座後緣亦無揭露有本案數個卡接結構,本案與引證案、既有同類物品形狀明顯互異,整體造形意象區別顯著,通體觀察,引證案、既有同類物品與本案形狀不相同或近似。㈡產品或因功能、機能之限制而呈現該類物品某種特定之習知基本形態,故該基本形態並非新式樣專利審究之重點,如該等產品透過產品設計造形技巧,在可作造形變化部分賦予創意,仍非不能獲得新式樣專利。被告即應就本案賦予創意之造形變化部分加以評估考量,不應一再以護腕座之基本形態,據以核駁本案,本案線條構成及動態形成與引證案,既有同類物品具明顯有別之覺特徵及效果,整體造形意象區別顯著,本案應已符合新式樣專利要件。五、綜上所述,本案應已符合新式樣專利要件,並未違反專利法規定,請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實為感禱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所揭示之形狀與既有同類物品(如引證案)相較,本案將按鍵區由左側移至右側並附加一觸控板,然此種於觸控板兩側設按鍵之設作方式,早為一般筆記形電腦所泛見,整體觀之,本案之形狀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就既有同類物品形狀作簡易之功能性觸控板附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對其整體形狀並未產生明顯創新之造形變化特徵,難謂具創作性。被告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判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護腕座」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原告循序起訴謂本案係呈一扁平板體,前、後緣呈曲弧變化,頂面呈往後遞升之曲弧面,並於頂面近右側凹設一觸控板及其兩側之按鍵,而呈現嶄新之造形,與引證案大部分造形皆具有顯著差異,且有諸多特徵為引證案所未揭露,兩者完全不同(詳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應非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易於思及達成者,理應符合新式樣專利之要件云云。查本案所揭示之形狀與既有同類物品(如引證案)相較,本案將按鍵區由左側移至右側並附加一觸控板,然此種於觸控板兩側設按鍵之設作方式早為一般筆記形電腦所泛見,整體觀之,本案之形狀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就既有同類物品形狀作簡易之功能性觸控板附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對其整體形狀並未產生明顯創新之造形變化特徵,難謂具創作性。即本案僅係將觸控板及按鍵之位置作簡易變更,並未使本案之外觀設計彰顯出特異不同之創作特徵,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可供比對參酌,洵屬可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黃合文 評事高秀真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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