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2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六號
原告故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九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裕嘉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故鄉」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果汁汽水、蘇打水、礦泉水、蒸餾水、果汁、可樂、沙士、果菜汁、仙草汁、甘蔗汁、酸梅湯滷、果汁露、檸檬露、杏仁露、酸梅露、冬瓜露、人蔘茶、奶茶、菊花茶、青草茶、苦茶、枸杞茶、冬瓜茶、洛神茶、龍眼茶、酸柑茶、蕃石榴茶、檸檬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六九五四三九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撤銷系爭第六九五四三九號「故鄉」商標之審定。關係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四三三八六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三九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自八十一年七月起即有大量之廣告,而非如原決定等機關所認之最早廣告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固然,其中部分為原告公司之人事徵才或徵求加盟之廣告,但有那一篇廣告之標章圖樣中無標示「故鄉」二字?可見原告於各類型之廣告中均隨時在為「故鄉」二字廣告,更何況目前全省早已超過百家聯鎖加盟店,顯見「故鄉」二字在餐飲業異即代表品質與信譽,並早已為廣大消費者所認同、肯定與熟知,另於原告公司及關係企業之各項簡介文宣中更可明瞭除「故鄉魯肉飯」受肯定外,在「故鄉」飲料方面亦同為各界所肯定,且榮獲行政院頒發優良食品金牌獎、第十一屆全國優良食品評鑑會所頒金牌獎...等,另試問,如原告公司經營不善或無需擴充時,又何需作如此連續性之廣告及印製大量之商品型錄及公司簡介?調「參」閱前於各階段救濟提出之廣告資料、商品型錄及公司簡介,難道還不足以證明早已因廣泛使用而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怎可片面謂原告公司之人事徵才廣告與標章之使用無涉?甚稱自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二、關係人申請註冊之審定第00000000號「故鄉」商標,其商標圖樣中文「故鄉」與原告之公司特取名稱「故鄉」完全相同,而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又與原告實際經營範圍內營業商品屬於類似商品,因:「茶葉」商品與「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屬同一組群,又「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與「汽水、果汁、礦泉水及不屬別類之飲料」商品屬類似組群,故關係人未得原告之承諾,逕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適用。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又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復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本件據以異議之「故鄉」標章並未申請註冊,而原告檢送之商品型錄及公司簡介均無標示日期,徵求加盟店之報紙廣告僅數紙,其餘或日期遲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或為其公司之人事徵才廣告,與標章之使用無涉,尚不足證明據以異議標章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其所表彰之營業及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又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故鄉,固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故鄉相同,惟依原告檢送之公司執照影本所示,所營事業範圍係茶包及各種茶葉之買賣業務暨雜貨之買賣,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果汁、礦泉水、冬瓜茶等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其檢送之報紙廣告雖部分為人事徵才廣告,惟均有「故鄉」標章圖樣,難謂與標章使用無涉,又依答辯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記載第三十類之「茶葉製成之飲料」與第三十二類「汽水、果汁、礦泉水及不屬別類之飲料」組群類似,而「茶葉」與「茶葉製成之飲料」係屬同一組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原告公司營業範圍應屬類似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為商標法第六條所規定,原告之人事徵才廣告,非為促銷其商品,尚難謂為商標法所稱之使用。又依原告檢送之公司執照影本所示,所營事業範圍係茶包及各種茶葉之買賣業務暨雜貨之買賣,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果汁、礦泉水、冬瓜茶等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輾轉推定二者類似,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至被告卷附再訴願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送之故鄉魯肉飯徵加盟店報紙廣告,姑不論與原告之公司執照所載所營事業範圍不符,且僅數紙標示原告名稱,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使用「故鄉」標章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是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又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復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本件關係人裕嘉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故鄉」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果汁汽水、蘇打水、礦泉水、蒸餾水、果汁、可樂、沙士、果菜汁、仙草汁、甘蔗汁、酸梅湯滷、果汁露、檸檬露、杏仁露、酸梅露、冬瓜露、人蔘茶、奶茶、菊花茶、青草茶、苦茶、枸杞茶、冬瓜茶、洛神茶、龍眼茶、酸柑茶、蕃石榴茶、檸檬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重為審定結果,認據以異議之「故鄉」標章並未申請註冊,而原告檢送之商品型錄及公司簡介均無標示日期,徵求加盟店之報紙廣告僅數紙,其餘或日期遲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或為其公司之人事徵才廣告,與標章之使用無涉,尚不足證明據以異議標章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其所表彰之營業及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又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故鄉,固與原告名稱特取部分故鄉相同,惟依原告檢送之公司執照影本所示,所營事業範圍係茶包及各種茶葉之買賣業務暨雜貨之買賣,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果汁、礦泉水、冬瓜茶等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適用,遂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稱:原告自八十一年七月起即有大量之廣告,且均標示「故鄉」二字,全省目前超過百家加盟店,「故鄉」二字在餐飲界即代表品質與信譽,為廣大消費者所認同,「故鄉」飲料方面同受各界肯定,獲行政院頒優良食品金牌獎,第十一屆全國食品評鑑會金牌獎,足證早因廣泛使用,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與原告公司特取名稱「故鄉」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商品復與原告實際營業商品類似,因「茶葉」與「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屬同一組群,「茶葉製成之飲料」與「汽水、果汁、磺泉水及不屬別類之飲料」商品屬類似組群,未得原告承諾,關係人逕以「故鄉」作為商標,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據以異議之「故鄉」標章並未申請註冊,而原告於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期間所檢送之商品型錄及公司簡介均無標示日期,徵求加盟店之報紙廣告僅數紙,其餘或日期遲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或為其公司之人事徵才廣告,有各該案卷所附上開資料可稽,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為商標法第六條所規定,原告之人事徵才廣告,非為促銷其商品,尚難謂為商標法所稱之使用,即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標章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其所表彰之營業及信譽已不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關係人有襲用其商標或標章致公眾誤信之虞之事實,被告因認其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要無不合。次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故鄉」,固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故鄉」相同,惟依原處分卷附原告公司執照影本所示,原告營業範圍係茶包及各種茶葉之買賣業務暨雜貨之買賣,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果汁、礦泉水、冬瓜茶等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原告主張茶葉與茶葉製成之飲料同組群,茶葉製成之飲料與汽水、果汁、礦泉水及不屬別類之飲料屬類似組群,輾轉類推,核與商品分類之原則不符,尚無足採。至原處分卷附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送之故鄉魯肉飯徵加盟店報紙廣告,與原告公司執照所載所營事業範圍不符,且僅數紙標示原告名稱,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使用「故鄉」標章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藍獻林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