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慎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保險套拾貳只、日報表貳張、業績表參張、人事資料表肆份、客人電話簿壹本、輪休日曆壹本、房屋租賃契約壹本、日開銷單壹張、記事本貳本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洪慎憶 涉嫌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中扣案之保險套12只、日報表2張(含發票2張、估價單1張、收據1張)、業績表3張、人事資料表4份、客人電話簿1本、輪休日曆1本、房屋租賃契約1本、日開銷單1張、記事本2本、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係屬被告所有,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路○○○號經營美容會館,在上址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每節70分鐘新臺幣(以下同)1600元,由被告抽取800元以牟利,其餘款項則歸店內服務小姐所有。嗣於100年6月2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店內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經營應召站所用之保險套12只、日報表2張、業績表3張、人事資料表4份、客人電話簿1本、輪休日曆1本、房屋租賃契約1本、日開銷單1張、記事本2本、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等物。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然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以100年度偵字第79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又扣案之保險套12只、日報表2張、業績表3張、人事資料表4份、客人電話簿1本、輪休日曆
1本、房屋租賃契約1本、日開銷單1張、記事本2本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亦經被告供述(詳警卷第1-3頁)明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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