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拱源 複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 陳啟昌 即建昌電器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非自然人不得為訴訟代理人。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及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㈢參照)。本件原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該處法定代理人郭拱源再複委任王伊忱、陳景裕、鄭美玲三位律師為訴訟行為,惟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並非自然人,不得為訴訟代理人,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郭拱源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邱德一 於民國93年7月20日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高屏大橋往屏東方向右29號燈桿前,因該處路燈全部不亮,致其無法辨識前方車輛而撞擊另一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 張明源嗣邱德一 送醫後不治死亡,其妻女 邱許鳳嬌邱昭靜邱智卿邱智英 等四人乃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原告需賠償每人各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自95年2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依此計算,共計1,471,772元,原告並已賠付完畢。被告係原告委託管理高屏大橋93年度路燈維修工程之承包商,本件事故路段之路燈係因電纜線遭竊,致路燈不亮,被告竟不知情,顯見其未依約派員巡察。又原告於93年
7月11日發現該處路燈不亮後,隨即通知被告處理,被告本應立即派員維修並作好安全措施,惟被告不僅未做好防護措施,更因備料不足而遲至93年7月24日方修復完畢。被告於
93年7月12日確認電纜線失竊數量後,因曾遭失竊,更應派員加強巡邏,但在同月19日卻再次發生失竊事件,可見被告未確實履行巡察義務,又其承攬全年修繕工作,竟未事先備料,復於7月17、18日無故不進場施工,其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契約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始導致7月20日之事故發生,被告應為上開事故負終局賠償責任。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賠償受害人之後自得向被告求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之工程契約第17條及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77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7月11日通知被告電纜被偷,惟當日並無法確認失竊數量,被告乃於翌日7月12日即向屏東縣警察局大同派出所報案,再進行清點。惟因電纜線現品不足而無法施工,需要三日備料期(7月13日至15日),再扣除星期六、日不施工(7月17、18日),至7月19日星期一時,又發現電纜線遭竊,致原備妥之電纜線不敷更換,隨即又向前揭派出所報案,並於7月20日,建議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申請遷移台電電源線設置,如此即可縮短50公尺之距離,只需準備長度160公尺之電纜線,無須再重新備料,原告審酌後同意採行上開建議,並於7月21、22日辦理後續處理事宜,嗣於同月23、24日修復電纜線。被告原可於7月19日完成修復工作,係因電纜線於7月
19日再次失竊致未能如期完工。本件事故係肇因於7月19日電纜線遭竊之緣故,並非被告之修繕問題。況本件事故發生於7月20日,而從被告知悉電纜線遭竊,進而備料、材料驗收、修繕均需耗費相當期間,依被告上開修復之時程而論,並無遲延。且被告進行修繕前必須經原告查驗,並會同其指派之監工人員記錄維修時間、人員數、維修部分、位置及名稱,亦需要時間查驗及監工人員配合,自7月19日電纜線二度遭竊後,被告每日均會同原告及台電公司行修繕工作,並無違反兩造契約第21條、及補充說明書第1、第5點規定之情事。至原告認被告未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點做好交通維持及防止員工及第三人發生意外,然查該條文內容,並未規定被告在夜間「沒有進行修繕工作時」也要做好交通維持及防止意外,原告自不能無限擴張而要求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本件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⒈兩造於92年12月19日簽訂高屏大橋93年度路燈維修工程契約。
⒉原告於93年7月11日發現事故路段路燈不亮,曾通知被告修繕。
⒊事故路段之電纜線先後於93年7月11日、19日失竊。被告因備料不足,而於93年7月24日方修復完畢。
⒋被告於93年7月17日及18日並未施工。
⒌93年7月20日,被告建議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台電電源
線設置,即可縮短距離50公尺,如此只需準備160公尺之電纜線即敷使用,無須重新訂料,原告同意被告之建議。同年月21日被告向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辦理遷移申請,原告亦協請台電公司立即辦理後續事宜,並代墊遷移線路補助費。
同年月23日被告配合台電公司遷移電源線路進場修復屏東端南下路燈纜線及電源纜線,約至晚間7時恢復照明。同年月24日被告再次進場修復屏東端北上路燈纜線,是夜屏東端亦全線恢復照明。
⒍訴外人邱德一於93年7月20日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
經高屏大橋往屏東方向右29號燈桿前,因該處路燈全部不亮,致其無法辨識前方車輛而撞擊另一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張明源,嗣邱德一送醫後不治死亡,其妻女邱許鳳嬌、邱昭靜、邱智卿及邱智英等四人乃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原告需賠償每人各35萬元,並自95年2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依此計算,共計1,471,772元,原告並已賠付完畢。
⒎如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二)爭執部分:⒈被告有無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之巡查義務。
⒉被告有無遲延修復本件事故路段之路燈。
⒊被告如有違反上開契約義務,則與訴外人邱德一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⒋被告如有違約,則與原告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間有無因果關係。
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工程契約第17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之巡查義務?⒈查兩造間工程契約所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約定
:「...承包商每週應至少派員巡查一次,如有特殊狀況,承包商接獲甲方通知時,應立即派員前往維修以保持良好照明狀況」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施工補充說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惟查:本項巡查義務之意旨,顯在於儘早發現照明設備之故障情形,而得以儘早修復,以免來往之人車發生危險,並非擔保路燈或纜線不受破壞。且被告依工程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93年度全年之高屏大橋之路燈維修,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7頁),是上開施工補充說明書所定之巡查義務,顯係工程契約之附隨義務,其具體內容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定之。而施工補充說明書對於被告巡查之方法為何,既未為具體之約定,依誠信原則,若被告所使用之方法已足以達成儘早發現照明設備故障之目的,自不得認其有巡查義務之違反。
⒉而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委請訴外人 許慶耀 代為巡
視高屏大橋路燈等情,業據證人許慶耀到庭結證:「他告訴我他有標到高屏大橋路燈的維修工程,所以他請我去巡視路燈,叫我晚上替他去巡視,如果有問題就打電話告訴他。這大約是93年間的事情」、「我有開車替他巡視,如果有一些路燈不亮我就會告訴他。我都大約一個星期去巡視三、四次,如果我比較早回去,因為路燈還沒有亮,所以我就從家裡的樓上看路燈是否有亮」、「(你住的地方離高屏大橋有多遠?)如果從橋頭來算的話,大約距離二百多公尺」、「(高屏大橋大約有多長,是否有印象?)長度沒有印象有多長,如果晚上燈有亮,我從我家的樓上都可以看到全部的路燈」、「(先前經過是否曾經看過整排路燈都沒有點亮?)有,曾經有過因為迴路跳掉,才導致整排的路燈都沒有亮。雙邊都各有一個開關,一邊是高雄縣,一邊是屏東。整排不亮的時間大約都是一下子,我告訴被告後,被告就會去把迴路打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言詞辯論筆錄)。而高屏大橋路燈是否故障,為一望即知之事,當無下車巡視始知之理,是被告委請許慶耀開車巡視,堪認已依約履行巡查之義務。況本件訴外人邱德一於93年7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之前,原告已於同年月11日知悉高屏大橋路燈故障,並通知被告修繕,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巡查與否顯已與邱德一之交通事故無關。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巡查義務致訴外人邱德一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無可採。
(二)被告有無遲延修復本件事故路段之路燈?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工程契約中關於路燈故障之修繕期限,僅於契約第
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須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5日內正式開工,並填具開工報告送甲方監工單位查核」。至完工期限,同條第2項雖約定:「限於1年內完工(日曆天含星期日、國定假日及政府規定之其他休息日)」等語(本院卷第38頁),然系爭工程契約既係93年全年度之高屏大橋路燈維修工程,則需確有路燈故障,始發生修繕義務,與一般自始確定範圍與數量之特定工程有所不同。此觀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條約定:「本工程契約屬一年期開口契約,詳細價目單內所列數量均為預估數量,實際數量視日後修復情形而定,故修復過程均應由甲乙雙方會同確認,俾便作為日後結算依據」。是本件修繕工程性質與一般工程契約既有此重大不同,則上開工程契約第
7條第2項關於完工期限之約定,對於本件工程契約應無適用之餘地,純係原告招標時逕自引用一般工程契約條款之範例所致,尚難以之作為被告給付期限約定之基礎。
⒊又本件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條、第3條約定:
「本工程維修期間自甲方通知開始之日起為期一年...如有特殊狀況,承包商接獲甲方通知時,應立即派員前往維修以保持良好照明狀況」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固應於原告通知之日即派員前往維修。然關於維修工作之完成期限,則僅於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條約定:「若承包商未於甲方指定期限到場修復,或修復速度嚴重落後,為免發生意外,甲方得自行雇工修復,因此而衍生之費用,均應由乙方估驗款或履約保證金扣除」等語,是被告之維修工作應於如何之期限內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觀之,並非明確。從而,被告所負之維修義務,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高屏大橋路燈電纜線於93年7月11日、19日2度失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即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93年7月12日進場檢查失竊數量、同年月13日已回報原告訂料結果、同年月16日將電纜線送交原告工務段檢查、同年月19日進場換修發現電纜線再度遭竊、翌日建議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台電電源設置並經被告同意,然當晚即發生訴外人邱德一之交通事故等情,業經原告所屬之第二工務段人員於「邱德一國家賠償民事求償協商會」陳述明確,此經被告提出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64頁、第65頁)。是被告抗辯其維修工作並無遲延等語,即堪採信。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遲延未為給付之事實,亦未證明其經原告催告而仍未為給付,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⒋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三)被告如有違反上開契約義務,則與訴外人邱德一死亡及原告所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有無因果關係。
被告既未違反巡查義務,亦無給付遲延,則此二項爭點即無審認之必要。
(四)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工程契約第17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被告並無違反巡查義務,亦無給付遲延,已如前述,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則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是此處僅論究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及工程契約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⒉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
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同條第2項雖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然所謂應負責任之第三人,係指該第三人依法或依約對於受害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者而言。而我國民法既採過失責任原則,則第三人除依法律規定亦應負無過失責任者外,應以其就損害原因有故意、過失為限,始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對賠償義務機關負責。又縱使國家機關與人民間之契約訂有類如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之求償條款,解釋上亦應以契約相對人對於損害原因係可歸責為限,始負受求償之義務,否則將造成賠償義務機關藉契約條款,任意移轉國家賠償責任於其他人民之流弊。本件工程契約第17條前段約定:「國家賠償責任:本工程如因乙方設置欠缺、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全部求償權。」亦以被告對於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係可歸責為限,始須受原告之求償甚明。
⒊查本件被告既無違反路燈之巡查義務,於修繕上亦無給付
遲延之事實,自無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契約上義務之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遭竊取之電纜線的修繕行為,與訴外人邱德一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則原告於賠償訴外人邱德一之家屬邱許鳳嬌、邱昭靜、邱智卿及邱智英等4人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向被告求償,即屬無據。又被告於工程契約上既無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當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是原告依據工程契約第17條向被告求償,亦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對於訴外人邱德一交通事故及原告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向訴外人邱許鳳嬌、邱昭靜、邱智卿及邱智英所為之賠償給付1,471,772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啟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吳慕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