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
李永然 律師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 律師 高雪琴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二五六之一地號、二五六之二地號、二五六之三地號、二五六之四地號土地所有人,訴外人 洪考祥 偽造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死亡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繳清證明、土地權狀遺失之切結書,表明其為伊合法繼承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職員疏未注意,竟予准許,並重新製發土地所有權狀予洪考祥。洪考祥嗣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訴外人 曾鏡明 。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始知上情,並申請更正登記。被上訴人雖註銷洪考祥就系爭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回復為伊所有,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未塗銷,曾鏡明取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據以聲請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並承受二五六地號、二五六之二地號、二五六之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依洪考祥之偽造證明文件,就系爭土地為不實登記,致伊受有損害,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然遭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六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洪考祥持偽造之文件申辦系爭繼承登記時,由於相關文件無法以肉眼判斷其真偽,伊所屬公務員已依專業知識、盡其個案所應負之注意能力及義務,並確實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無誤後始准予辦理登記,並無過失可言。又系爭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與申請登記內容相符,自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適用。再者,伊業已依規定塗銷洪考祥之登記,回復所有權為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洪考祥偽造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復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曾鏡明。上訴人發覺其土地遭過戶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經准許註銷系爭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為上訴人名義。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未經塗銷,曾鏡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承受二五六地號、二五六之二地號、二五六之三地號等筆土地,因上訴人提供擔保,尚未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涉瀆職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十八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所屬事務工作天數,僅是訓示規定,所屬公務員在規定之時間內提早完成人民申辦事項,符合人民期待,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在時間內完成工作與被偽造過戶有因果關係,不能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及早完成人民申辦事項,推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過失行為。其次,登記機關通常以身分證字號核對代理人是否為設有營業登記之土地專業代理人,專業代理人於登記申請書所載地址究為其設籍地址或事務所通訊地址,向非所問,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查出本件分割繼承申請書所載代理人 林榮治 地址之差異而推論其未查出代理人是被偽造而有過失。又依印花稅法第五條規定,分割不動產契據需課徵印花稅,由申請人黏貼於契約書正本。另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㈡規定:分割協議書、契約書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系爭繼承登記貼有印花稅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正本已發還申請人,聲請登記卷內所附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副本,其上未貼印花稅票,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洪考祥申請系爭繼承登記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並無前後不符之處,且蓋有戶政機關之謄本核發章及字號,戶籍謄本亦用打孔以為騎縫,其文件在形式上合於規定,僅憑肉眼實無法辨識其真偽,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認定所附戶籍謄本為真正,並無疏失之處。況被上訴人為地政人員,非戶政人員,對戶籍資料究應如何記載,實難詳悉。又倘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原在同一戶籍設籍,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與繼承人之現在戶籍謄本,應為同一份全戶戶籍謄本。上訴人執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謂系爭繼承登記未見二份戶籍謄本,即有違失云云,顯有誤會。且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符號所表彰者僅為個人出生地,同一戶籍或同一家庭成員之統一編號英文符號未必相同,上訴人執此認為被上訴人有所疏失,實無理由。再衡諸常情,各項文件所有權人住址之記載與所有權人戶籍謄本或實際住址常有不同,端視所有權人是否隨時申請更正。系爭繼承登記所附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既與登記簿資料相符,自無須要求檢附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資料。洪考祥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登記簿資料上所載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縱上訴人之所有權權狀上住址與戶籍謄本不同,亦不能以此即推論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處理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系爭繼承登記完畢後,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函送地籍異動通知書予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在案,被上訴人於地籍異動通知程序並無疏失。又國稅局於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時,並無相關規定課予應同時以副本或影本通知不動產之主管登記機關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並無核對確認之依據,被上訴人就此程序上之處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洪考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檢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產種類」明細中,所記載之土地分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及台北市,備註欄蓋有「查無欠稅」、「房屋稅、地價稅八十七年止查無欠稅」或「地價稅、房屋稅八十八年止查無違章及欠稅」等戳記,其蓋印之戳記格式不一,並非如上訴人所言,蓋其所說格式之戳記,且該職名章並不以加蓋何縣市稅捐機關為必要,此觀被上訴人提出為證之他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益明。被上訴人審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乃在確認被繼承人遺產明細表上所列不動產與被上訴人所職掌登記之不動產是否相符、已否繳稅,並依該核定之不動產價額收取地政規費,至於限繳日期之記載與否,與被上訴人審核無關。被上訴人並非稅務人員,對稅務文件之製作格式,未必盡知,上訴人以此謂被上訴人有疏失,亦無可取。被上訴人審核印鑑證明乃在確認相關用印是否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以及所核發印鑑證明之日期是否仍在有效期間內,至於印鑑何時登記,並非被上訴人所要審核之處,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疏失,要無可取。次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此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適用範圍。本件不當之繼承登記,肇因於洪考祥之偽造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行為,已如上述。既然系爭繼承登記係洪考祥偽造各項文件而辦理,並進而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登記簿上關於他項權利部所載抵押權記載事項,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有洪考祥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為登記之事實,亦難認有登記虛偽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因此,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保護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而設,故於虛偽登記受損害之情形,應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致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因而受損害者言。又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發給書狀之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不僅須審查申請手續是否完備,且要調查申請登記權利變更事實,如認為其事實不正確時,並得以附理由之決定,駁回其申請。故地政機關從事不動產之登記業務時,自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據以審查辦理。次按依系爭繼承登記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而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戶籍謄本配偶姓名欄僅填現有配偶姓名,其已離婚或死亡之配偶姓名欄,不記載配偶姓名,改於個人記事欄記載。再依被上訴人自行頒布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申請須知(見原審卷三0五頁)載明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應經所轄稅捐分處查註「查無欠繳地價稅費」、「查無欠繳房屋稅」。查洪考祥申請系爭繼承登記時,並未分別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為原審確定事實,已與土地登記規則前開規定有違,且洪考祥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四二頁)記載上訴人之配偶 洪寶學 已故,惟於上訴人配偶欄仍然記載洪寶學姓名,亦與前述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規定不符。且洪考祥提出申辦系爭繼承登記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名義出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四六頁)上之關防、文字字體及大小均與該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符,亦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市國稅局函(見原審卷九四頁)為證據方法。可否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已依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為審查辦理而無過失,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原審未詳為斟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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