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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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 陳啟昌 即建昌電器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
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7年10月21日變更為甲○○,此有行政院97年10月21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4187號令1紙在卷可稽,茲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19日與上訴人訂立「高屏大橋93年度路燈維修工程」工程契約(下系爭契約),承包高屏大橋93年度路燈維修之工程。上訴人於93年7月11日因發現該大橋路燈不亮,隨即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惟被上訴人不僅未做好防護措施,更因備料不足而遲至93年7月24日始修復完畢。而訴外人 邱德一 於此期間之93年7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屏大橋高雄往屏東方向右29號燈桿前,因該處路燈全部不亮,致邱德一無法辨識前方車輛而撞擊另一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 張明源 ,致 邱一德 倒地受傷,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不治死亡。其妻 邱許鳳嬌 及其女 邱昭靜 、 邱智卿 、 邱智英 等4人乃對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95年度上國字第8號判決上訴人需賠償每人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上訴人據此共賠付147萬1,772元。由於本件事故之高屏大橋路燈係電纜線遭竊而不亮,被上訴人竟不知情,顯見其未依約派員巡查。且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1日經通知而於同年月12日確認電纜線失竊數量後,理應派員加強巡邏,但於同年月19日再次發生失竊電纜線事件,足見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巡查義務。又被上訴人承攬全年修繕工作,竟未事先備料,復於7月17日、18日無故不進場施工,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顯已違反契約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始導致7月20日之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應就上開事故負終局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賠償受害人後,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147萬1,772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7條及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萬1,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7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電纜線被偷,但當日並無法確認失竊數量。被上訴人乃於翌日向屏東縣警察局大同派出所報案及進行清點。惟因電纜線現品不足而無法施工,需要3日備料期(7月13日至15日),再扣除星期六、日(即7月17日、18日)不施工,至7月19日星期一時,又發現電纜線遭竊,致原備妥之電纜線不足,隨即再向前揭派出所報案,並於7月20日建議上訴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遷移台電電源線設置,藉此縮短50公尺之距離,而共只需準備長度160公尺之電纜線,無須再重新備料。上訴人審酌後同意採行上開建議,並於7月21日向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辦理遷移申請,並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遷移線路補助費。同年月23日被上訴人配合台電公司遷移電源線路進場修復高雄往屏東方向之路燈電纜線及電源線,約至當日晚間7時恢復照明。同年月24日被上訴人再次進場修復屏東往高雄方向之路燈電纜線,當夜全線恢復照明。本件被上訴人本可於7月19日完成修復工作但因電纜線於7月19日再次失竊致未能如期完工。而本件事故係肇因於7月19日電纜線再遭竊之原因,並非被上訴人之修繕問題。況本件事故發生於7月20日,而從被上訴人知悉電纜線遭竊,進而備料,材料驗收,修繕均需耗費相當期間,依被上訴人前開修復之時程而論,並無遲延。且被上訴人進行修繕前必須經上訴人查驗,並會同其指派之監工人員記錄維修時間、人員數、維修部分、位置及名稱,亦須要時間查驗及監工人員配合。自7月19日電纜線二度遭竊後,被上訴人每日均會同上訴人及台電公司行修繕工作,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及補充說明書第1點、第5點規定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點做好交通維持及防止員工及第三人發生意外,然查該條文內容並未規定被上訴人在夜間「沒有進行修繕工程時」也要做好交通維持及防止意外。上訴人自不能無限擴張而要求被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萬1,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本院95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系爭契約及附件,開工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堪予採信。
㈠兩造於92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包高屏大
橋93年度路燈維修之工程。上訴人於93年7月11日發現該大橋路燈不亮,曾通知被上訴人派人修繕。
㈡高屏大橋部分之電纜線先後於93年7月11日及19日遭人剪斷
失竊,被上訴人因備料不足,於93年7月24日始全線修復路燈。
㈢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0日建議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台
電電源設置,藉此縮短50公尺之距離,而共只需準備160公尺之電纜線即夠使用,無須再重新備料。上訴人審酌後同意採行上開建議,於同年月21日向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辦理遷移申請,並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遷移線路補助費。同年月23日被上訴人配合台電公司遷移電源線路進場修復高雄往屏東方同之路燈電纜線及電源線,約至當日晚間7時恢復照明。同年月24日被上訴人再次進場修復屏東往高雄方向之路燈電纜線當夜全線恢復照明。
㈣訴外人邱德一於93年7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屏大橋高雄往屏東方向右29號燈桿前,因該處路燈全部不亮,致邱德一無法辨識前方車輛而撞擊另一騎乘腳踏車之張明源致邱德一倒地受傷,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其妻、女邱許鳳嬌及邱昭靜、邱智卿、邱智英等4人乃對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經本院95年度上國字第8號判決上訴人需賠償每人35萬元及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上訴人據此共賠付147萬1,772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巡查義務?被上訴人有無遲延修復本件事故路段之路燈?㈡系爭契約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於電纜線被竊時,應提供臨時照明設備?如有約定,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此項約定之義務?㈢被上訴人如有違反前揭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則與邱德一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㈣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7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巡查義務?被上訴人有無遲延修復本件事故路段之路燈?㈠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點約定:「本工
程維修期間自甲方(即上訴人)通知開始之日起為期1年,承包商(即被上訴人)每週應至少派員巡查一次,如有特殊狀況,承包商接獲甲方通知時,應立即派員前往維修,以保持良好照明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經查本項巡查義務之意旨,無非在於儘早發現照明設備故障情形,而得以儘早修復,以免來往之人車發生危險,並非擔保路燈或電纜線不受破壞。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乃係93年度全年之高屏大橋之路燈維修,此亦有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契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3頁),是前揭「施工補充說明書」所定之巡查義務,顯係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又該說明書對於被上訴人巡查之方法並未具體之約定,依誠信原則,如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方法已足以達成儘早發現照明設備故障之目的者,即不得認其有違反巡查之義務,應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即委請證人 許慶耀 代為巡視高
屏大橋路燈等事實,業經證人許慶耀於原審到庭證稱:「他(即被上訴人)告訴我,他有標到高屏大橋路燈的維修工程,所以他請我去巡視路燈,叫我晚上替他去巡視,如果有問題就打電話告訴他。這大約是93年間的事情」、「我有開車替他巡視,如果有一些路燈不亮,我就會告訴他。我都大約一個星期去巡視三、四次,如果我比較早回去,因為路燈還沒有亮,所以我就從家裡的樓上看路燈是否有亮」、「(你住的地方離高屏大橋有多遠?)如果從橋頭來算的話,大約距離200多公尺」、「(高屏大橋大約有多長?是否有印象?)長度沒有印象有多長,如果晚上燈有亮,我從我家的樓上都可以看到全部的路燈」、「(先前經過是否曾經看過整排路燈都沒有點亮?)有,曾經有過因為迴路跳掉,才導致整排的路燈都沒有亮。雙邊都各有一個開關,一邊是高雄縣,一邊是屏東。整排不亮的時間大約都是一下子,我告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後,被告就會去把迴路打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是被上訴人委請許慶耀巡視,堪認已依約履行巡查之義務。況邱德一於93年7月20日晚間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1日知悉高屏大橋路燈不亮,並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有無盡巡查之義務,尚與邱德一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巡查義務,致邱德一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按本維修工程之路燈如有特殊狀況,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通
知時,應立即派員前往維修以保持良好照明狀況等情,已為系爭契約所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點約定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7頁)。而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高屏大橋93年度路燈維修工程,應知高屏大橋之路燈在93年度一年中,隨時均有可能因各種原因產生故障,為能達到「立即派員維修以保持良好照明狀況」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本應就修復所可能用到之各種材料事先為合理且足夠之備料,且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1日接獲上訴人通知後,依約應立即派員前往維修,然被上訴人卻因事先未合理備料,於前揭路燈電纜線在93年7月11日遭竊210公尺(見原審卷第83頁現場圖)後,購置電纜線之時間又過久,甚而於同年7月16日備妥電纜線,於同年7月17日、18日(即週六、日)又無故不立即進場施工,而延遲至同年7月19日仍未修復,又因同年7月19日高屏大橋之路燈電纜線第二次遭竊約120公尺(見原審卷第83頁現場圖),致邱德一於93年7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機車因高屏大橋路燈全部不亮,無法辨識前方車輛,而撞擊另一騎乘脚踏車之張明源,邱德一並因之受傷不治死亡,嗣被上訴人雖於93年7月23日、24日修復,然被上訴人有遲延修復本件事故路段之路燈,應可認定。
㈣至於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有遲延修復事故路段路燈之情事,並
以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只需有電纜線之備料100公尺,因高屏大橋電纜線2次遭竊,修復所需之電纜線已超過100公尺,必須有3天之備料時間,且依前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點約定,修復前應先通知上訴人,並於修復時應會同上訴人之監工人員。而93年7月17日、18日係週六、日,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會同上訴人之監工人員進行修復,因此,於19日進場修時始再發現電纜線又遭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承攬本件路燈維修工程,為能「立即修復」,本應就修復所可能用到之各種材料事先為合理且足夠之備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固依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第45頁)所載:「工程項目:38/4cPVC電纜線,數量:100公尺」抗稱只需有電纜線之備料100公尺即可,惟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記載之數量僅係作為投標時計算總價之標準以利決標(按系爭契約之實際給付之工程款係按照實際施作數量乘以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給,因之投標時須有特定數量,俾便投標廠商依相同數量標準決定各自之單價及總價,以利決標),而非備料之標準,是被上訴人所辯其只需有電纜線之備料100公尺即可云云,已屬無據;又上訴人之監工人員,全年無休,每日24小時均有值班人員,且假日及下班後之值班人員亦均由工程人員擔任,並無所謂「無監工可配合,所以不能進場維修」之情事等事實,已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而被上訴人既自認上訴人於每週六、日確有派有值班人員,惟辯稱該值班人員並不能擔任維修監工人員等情(見本院卷第224頁),然被上訴人迄未能就其擬於7月17日、18日進場修復,而有通知上訴人,並請上訴人派監工人員會同且遭拒絕之情事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所辯93年7月17日、18日係週六、日,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會同上訴人之監工人員進行修復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信。
八、系爭契約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於電纜線被竊時,應提供臨時照明設備?如有約定,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此項約定之義務?上訴人雖依系爭合約附件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6條、第4、7條及「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
4條、第三章第13條、第17等相關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於無法立即維修路燈時,有提供臨時照明設備之義務,惟查:
㈠「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點雖約定「承包商接獲甲方通知時
,應立即派員前往維修以保持良好照明狀況」,然此應係闡明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通知路燈故障後,有立即前往維修以回復原來照明狀況之契約義務,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有提供臨時照明設備之義務。
㈡「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4、6條雖規定
「施工路段,承包商除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外,基於工地實際需要應隨時並主動依規定調整、增設或拆除相關安全設施,不得異議」,第4、7條雖規定「相關道路之各項現有交通設施,應配合施工做必要之調整。」然查「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第4條所規範者係「施工安全設施之佈設與撤除」,是此規定係為維護在道路上施工之工作人員之安全,而該條所有之安全設施亦只有「標誌、拒馬、交通錐、圍籬、旗幟、反光警告燈號、護欄、鐵扇門、旗手、工程車」,顯非為提供往來車輛之照明設備,而係僅提醒往來車輛前有工地及施工進行中,應無疑義。又「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三章第13條雖係規範「臨時用電」,然此亦僅止於「工地用電設備」,而非指提供往來車輛之照明設備,此觀諸第13、1條規定「應由合格執照之電氣技術人員或公司,從事工地用電設備之安裝維護及管理工作,並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等語自明。至於同章第17條「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規定之應辦之參考項目中雖列有:(10)安全照明燈。(15)施工期間所需一切工地管理及維護」。
然觀諸同條項其他應辦之參考項目尚列有:勞安器材專櫃、行政管理、安全衛生標語(海報)、個人防護具、滅火器、標示牌、保險費....等,可知該條係以規範承包商對於施工人員之安全衛生維護及管理為目的,是前揭(10)安全照明燈。(15)施工期間所需之一切工地管理與維護,自係施工期間為維護勞工安全所設,尚不能據此而認被上訴人有於電纜線被竊時,提供臨時照明設備之義務。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約定被上訴人於電纜線被竊時,應提供臨時照明設備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九、被上訴人如有違反前揭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則與邱德一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承攬高屏大橋93年度路燈維修工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未違反系爭契約所訂之巡查義務,且依約亦無於電纜線被竊時,提供臨時照明設備,然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1日經上訴人通知路燈不亮時,竟遲延至同年月23日、24日始行修復,而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應立即派員前往維修以保持良好照明狀況」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此系爭契約義務之違反,致邱德一於同年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機車行經高屏大橋高雄往屏東方向右29號燈桿前,因該處路燈全部不亮,無法辨識前方車輛,而撞擊另一騎乘脚踏車之張明源。邱德一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系爭契約義務之違反,與邱德一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應堪採信。
十、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7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7條前段規定:本工程如因乙方(即被上訴人)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即上訴人)對乙方有全部求償權,是以本工程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全部求償權。
㈡經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應立即派員前往維修以
保持良好照明狀況」之義務,而與邱德一於前揭時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因邱德一之死亡,導致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並已依本院95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賠償邱德一之妻女邱許鳳嬌及邱昭靜、邱智卿、邱智英等4人每人各35萬元及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147萬1,772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全部求償權。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7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又本件如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47萬1,77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萬1,77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
17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萬1,772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