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1號

原告 翁瓊

代理人 林素月

被告 顏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800元,惟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共積欠原告7個月計40,600元之租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東中山路郵局第000060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40,60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3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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