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15號原告 張藍捷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黃鎮華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本院民事執行處( 曾芳綠 、 朱曉娟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機關核定房屋課稅現值之依據,係依房屋使用執照記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等項目,並參照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是建物課稅現值,得作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標準,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二、本件原告張藍捷、黃鎮華(下稱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2人訴之聲明為:「為臺灣高等法院院欽民105抗237字第1050016528號(回復原狀請求回復登記事)可作為未作為,請求國家賠償:回復附件卷內(成果圖範圍合法房地登記事及臺北市政府申請保全登記編號:00000000000000000A,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13日中登補字第000497號協商憑辦事,強制執行回復原狀登記為之國家賠償。」,是原告2人係請求回復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房地登記、保存登記、註記登記而請求國家賠償,查原告2人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發函闡明原告2人 陳明 如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客觀利益,惟原告2人迄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故依職權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系爭不動產現已無相同門牌之登記等情,有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55號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所附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函(見該卷第103頁)可稽,故難以鑑定等方式確認其價格,審酌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曾經認定為新臺幣(下同)349,9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稅籍資料(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卷一第74頁)核閱屬實,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