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40號原告 黃渝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子涵 、 曾秉宏 、 戴鈺凌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子涵、曾秉宏、戴鈺凌(下合稱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惟其起訴狀並未記載各被告之住址,其起訴程式即屬不備,應予補正。
三、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3人:㈠各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撤除任何有關汙衊、毀損其名聲之照片、文章、文字、影音、圖檔(下合稱照片等);㈢返還其大學專題好桃埤所獲得任何獎狀、獎盃、獎金及榮耀;㈣應使其有使用好桃埤專題之作品,及有關任何比賽、相關活動及相關資訊之權利,亦不得隱瞞並屏除任何一位組員,否則須負相關法律責任,另必須徵得其同意不得進行任何私下報名,如有違反,其將再對被告進行提告及訴訟(如起訴狀所載)。經核原告之第
㈢、㈣部分請求雖非具體明確,第㈠部分亦未陳明請求之依據,惟經詢問原告後,原告既表明係本於著作人格權被侵害而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而請求被告各賠償20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第㈢、㈣部分與第㈠部分之請求,均是因財產權起訴且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第㈠項合計60萬元之訴訟標的金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至第㈡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9500元(即6500元+3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及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命補正被告住址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