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79號原告 徐文炳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被告 徐文彬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及訴外人 徐均美 等人所公同共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7-10頁之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例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計算並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