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65號原告 張蘭珍 被告 張淑蘭
張珍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 律師被告 張玉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同段222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或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數額為斷。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屋齡42年、面積79.44平方公尺(即約24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共4層樓建物中之2樓,由兩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參。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台北市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網站之結果,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當之房地(屋齡40.6年、4層樓公寓中之3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於110年8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有該網頁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據此推估原告起訴時(即110年12月30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482萬4,000元(計算式:24坪×20萬1,000元=482萬4,000元),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以其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計算,應為48萬2,400元(計算式:482萬4,000元×原告潛在應有部分1/10=48萬2,400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萬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