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88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黎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元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一日起,加收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之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
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即依年息百分之十五循環方式計息及如主
文所示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查詢單、信用卡交易列式及計息摘要查詢
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
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