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謝名席
訴訟代理人  李徽
       劉柏均 律師
被   告  謝茂熠
訴訟代理人  龍蘋華
       謝愛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將門牌編號:台中
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日起(即民國一0六年三月六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相當
於租金的損害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
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段○○○巷○號房屋,即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使用面積一百三十點三八平方公
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二)被告
應將門牌編號:台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
全部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日起(即一0六年三月六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之相當於租金的損害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已為不同意變更之陳
述(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背面)。
三,查本件原訴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給付訴訟;後訴(即變更
後)則為確認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為確認之訴,兩者訴
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已有不同。況使用借貸關係僅係被告於
訴訟中之抗辯有無理由問題,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抗辯之法律
關係存否做為變更原訴聲明之依據。再者,後訴所確認之事
實已屬過去之事實,蓋被告已於原告變更訴訟前之本院一0
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早已遷出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當庭交付原告,並陳稱置放於系爭房
屋內之物品非其所有(參本院卷第十九頁言詞辯論筆錄),
且原告亦未能證明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被告所有(參
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筆錄)。再原告將原為給付之訴變更為確
認之訴,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件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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