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宜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宜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 黃勝清 所涉犯行」更正為「黃勝
清所涉幫助洗錢犯行」。㈡附表一「提供帳戶之原因」欄第1行「110年7月22日」更正為「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 冠宏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除「冠宏」外另有第三人存在,附此敘明。
㈢被告9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所涉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
方式皆屬有別,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之9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依「冠宏」
指示,以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分擔詐欺取財之實施以牟取報酬,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2萬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非被告所提領,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54號被告江宜珍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珍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他人去領取包裹及其內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並將之交與指定之人,該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有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時,指示受害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害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冠宏」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聯絡黃勝清(黃勝清
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罰金1萬元確定),黃勝清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附表一所示之2帳戶提款卡給江宜珍。嗣江宜珍取得上開裝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冠宏」之人之指示,將上開包裹於不詳時、地,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裝有提款卡之包
裹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宜珍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向黃勝清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陳慧麗 」傳給黃勝清之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確實係被告為應徵取簿手工作而自行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勝清於警詢之指證(1)黃勝清有於110年7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前,交付裝有提款卡之包裹給一名與被告長相相似之女子。(2)黃勝清交付包裹時,係駕駛一輛藍色自用小客車,此與被告偵查中供述之情形相符。3另案被告黃勝清提供之其與「陳慧麗」、「 林誌賢 」之line對話紀錄黃勝清有因附表一所示之原因而交付帳戶給江宜珍之事實。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683、4037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9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電子卷證光碟1張黃勝清交付本案中信、渣打帳戶提款卡後,分別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致使附表二之被害人分別將受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渣打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宜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冠宏」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景舜
吳姿穎附表一編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原因包裹內帳戶提供時間提供地點領取人1黃勝清110年7月2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慧麗」、「林誌賢」聯絡黃勝清,以申辦貸款為由,對黃勝清稱:需提供名下之帳戶才能申辦等語,黃勝清方以右列時間、地點提供右列帳戶給江宜珍。①黃勝清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②黃勝清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110年7月21日12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得來速前江宜珍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1 李肇益 110年7月22日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marketplace平台,對李肇益佯稱可以1萬6,000元販賣IPHONE12手機等語,致李肇益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2日12時20分許1萬6,000元本案中信帳戶2 朱禘靖 (原名 朱洸永 )110年7月22日13時1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朱洸永佯稱可用新臺幣2萬元販賣IPHONE12手機等語,致朱洸永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2日13時41分許2萬元本案中信帳戶3 林諺侖 (有提告)110年7月23日11時3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ID:ytat9)佯稱以新臺幣2萬元販賣PS5等語,致使林諺侖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3日12時1分許2萬元本案渣打帳戶4 陳美芬 (有提告)110年7月22日19時4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美芬,佯稱為親戚更換手機號碼,須以新手機號碼加入LINE好友,再對之借款等語,致陳美芬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3日10時40分許2萬元本案渣打帳戶5 許展誠 (有提告)110年7月21日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許展誠,佯稱為親戚更換手機號碼,欲借款,致許展誠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3日11時44分許3萬元本案渣打帳戶6 林香芸 (有提告)110年7月21日17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林香芸,佯稱欲寄送水蜜桃及借款等語,致林香芸誤信對方為其親戚,遂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2日11時1分許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7 王琱聰 (有提告)110年7月22日17時4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王琱聰,要王琱聰猜其姓名,致王琱聰誤信為友人,後詐騙集團對王琱聰佯稱需款 孔急 等語向王琱聰借款,致王琱聰同意匯款110年7月23日11時6分許5萬元本案渣打帳戶8 曹秀祉 (有提告)110年7月22日16時2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曹秀祉,佯稱為曹秀祉之親戚,欲借款等語,致曹秀祉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110年7月23日12時2分許6萬元本案渣打帳戶9 陳秀菊 110年7月20日14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陳秀菊,佯稱為陳秀菊之外甥 陳志宏 ,要求陳秀菊匯款等語,致使陳秀菊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22日12時50分許20萬元本案渣打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