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素有土地糾紛,且不滿乙○○向警方告訴其涉嫌竊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將長槍1枝(經鑑驗結果為空氣槍,不具殺傷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再騎乘該車尾隨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拿起上開槍枝在乙○○身旁恫稱:「要讓你死(台語)」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旋為乙○○下車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長槍1枝。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那把長槍是要帶回去給小孩玩的,伊只是叫乙○○把土地還給地主,並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經查: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並有扣案長槍1枝在卷可資佐證。雖該扣案之長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不具殺傷力,然被告將該長槍放置機車腳踏板上,使告訴人輕易可見,顯有以該長槍恫嚇告訴人之意甚明,故其所辯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長槍1枝,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