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承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溝通及相互包容之方式處理問題,竟僅因與告訴人000發生口角爭執,即一時情緒激憤,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亦非甚重,且被告自始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始無法達成和解;且被告因本件傷害犯行亦受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且告訴人亦不爭執被告當日亦受有傷害乙節(見偵卷第41頁),證人000亦證稱其有聽聞告訴人持續辱罵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2頁),核與被告所稱其出拳毆打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先出言挑釁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4頁),堪認當日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互有毆打之行為,則被告之行為固有不當,然當日雙方扭打之原因似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亦非單方面承受傷害;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88號被告李承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輯與000女友000為前男女朋友。李承輯於民國10
9年4月17日上午1時許,陪同000返回000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14樓住處收拾行李時,因故與000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000,致000受有臉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憑,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