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愛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1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2月
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清水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有「慢」字標誌之道路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南中街之路面繪有「慢」字標誌,而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清水街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清水街之路面繪有「停」字標誌,而未依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駛入系爭路口,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甲○○並因此受有右側5至8肋骨外傷性骨折、腦震盪、兩膝挫傷、關節疼痛等傷害。嗣乙○○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救治,在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供承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廣聖醫療社團法人廣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事,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紙在卷可佐,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認被告未依「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徵,且被告之過失行為又堪認與告訴人之前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白其就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有上述過失一情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至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路口亦有未依「停」字標誌指示先行停車再開之過失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為憑,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一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較重及因上開車禍所受之傷勢非輕;再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因本案車禍受傷至今仍無法工作而僅以殘障津貼度日之家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查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