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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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生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簡字第七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生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 李振光 按月分期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7仟元,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8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條件履行,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多次通知提出履行證明或說明因何未履行應負擔條件,皆未予回復或說明,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修正刑法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情節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
情,有前述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具狀陳報,受刑人僅於108年5月23日
無摺存款5仟元、同年7月11日無摺存款5仟元、同年8月7日無摺存款5仟元、同年9月24日無摺存款5仟元,共支付2萬元後,迄今未再給付分文,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暨所檢附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又受刑人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7日、同年5月19日撥打電話通知受刑人提出支付證明均無人接聽,復傳喚受刑人於109年6月17日至橋頭地檢署說明未給付之原因,並於109年5月25日經受刑人本人簽收上開文書,仍無故未到等情,有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2份、橋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暨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此情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原至109年4月1日前應給付共12期,金額共計6萬元,惟其至今僅給付2萬元,僅達原應履行數額之三分之一,嚴重怠忽其應履行之責任,損及告訴人合法權益甚鉅。且並未主動向告訴人說明未繼續給付緣由,更於橋頭地檢署發通知令其陳報支付證明後無故未到,苟其真有履行全部負擔之心,縱無法補足前開期間應給付之全額,至少應籌存部分款項給付告訴人,藉以凸顯其有恪遵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然受刑人捨此不為,足認受刑人實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又本件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於本件判決前所達成之和解內容而為,受刑人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本應切實依約履行,除有罕見、特殊或極端甚至不可抗力之事由發生,要難單以自身經濟狀況欠佳作為卸責之詞。再受刑人係因業務侵占案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自告訴人之立場出發,當以受刑人實際履行緩刑條件,從而取得賠償款項為最根本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償,而受刑人仍因緩刑宣告而未受執行,等同獲取免刑之超額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更易使民眾產生司法輕縱犯罪之負面印象,實非本件判決斟酌全案情節後諭知緩刑之本意。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本件判決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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